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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382号

吴文生、吴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思源;吴文生;吴宝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生,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桦清,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煌增,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宝治,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上诉人吴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吴思源、原审被告吴宝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闽0582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吴思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吴思源所主张的2013年2月24日借条形成缘由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投资结算,已由双方结算对账所取代,吴思源依据该借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时,吴文生提交了一份合作项目对账情况单,在该份证据的内容中,明确体现了双方对相关项目合作过程中结算的数额2527800元款项确认,并在最后确认吴思源还应当支付给吴文生679837元的金额,吴文生作为甲方,吴思源作为乙方在该份情况单上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其上面的金额与日期正好与吴思源主张的第三张借条的金额、日期吻合。实际上吴思源所主张的2527800元款项系其支付投资款时向吴文生所要求的凭证,后吴文生为明确该笔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与吴思源签订一份合作项目对账情况单予以明确,该份情况单明确了吴思源还应支付吴文生679839元的投资款,故在2013年2月25日,即该份情况单签订后的第二天,吴思源就向吴文生汇去了479839元(扣除了先期的注册金20万元,在情况单内容上亦有体现),与情况单上的合计数额自个位数至万位数丝毫不差。从时间顺序上可以淸楚体现,借条已经被双方的结算所取代,同时吴思源在结算的第二天(也是借条落款时间之后)已经根据双方的结算履行相关的义务,这充分说明2013年2月24是借条所体现并非民间借贷,且双方己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借条,未结合其他证据就将其认定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吴文生已将其所欠借款全部偿还给吴思源。本案中,吴思源所主张的2010年12月20日与2011年2月23日两张借条,之所以至起诉之日仍在吴思源手中,系当初吴文生将此两笔款项偿还给吴思源时,吴思源声称这两张借条己经丢失,当时双方系多年好友,故吴文生深信吴思源,并未再要求吴思源将这两张借款归还。本案吴思源主张3227800元系吴文生未偿还的部分。但是:第一,从吴文生与吴思源的汇款总额来看,吴文生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吴思源汇款8217360元,虽然吴思源也主张其与吴文生之间的借贷往来有6439839元,但吴文生多汇给吴思源1777521元(8217360-6439839)。第二,吴思源在一审时候提供的转账记录系从2010年至2013年,根据吴思源的说法,2012年时吴文生向其借款,且已经偿还;然而在本案中,吴思源主张未归还的欠款却是2010年、2011年与2013年的借条,根据现实的交易习惯,如果有还款,都应该是先归还前面部分的欠款,不会有2010年、2011年的欠款不先偿还却先偿还2012年欠款的情况。第三,除开本案一审时,吴文生提供的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吴文生尚有其他银行转账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淸了欠吴思源的欠款。综上所述,吴文生己经还清了欠吴思源的欠款,吴文生与吴思源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 吴思源辩称,吴文生至今仍拖欠吴思源借款本金3227800元,吴文生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吴思源已充分举证证明吴文生至今仍拖欠案涉三张借条项下的3227800元借款。吴思源至今仍持有吴文生签字、确认的案涉三张借条原件,且吴文生自始至终对于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吴思源提供的200万元借条复印件,可证明吴文生曾于2012年5月30日向吴思源借款200万元,吴文生还款后借条原件由吴思源收回的事实。由此可见,吴文生至今仍拖欠吴思源案涉三张借条项下322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的借款往来习惯为借款还清则借条原件交还对方,因此,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吴思源的举证已充分、足以证明吴文生至今仍拖欠吴思源借款3227800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另需要注意的是,吴思源于原一审、二审还是发回重审的庭审中均多次强调,双方之间的借款系吴思源先按吴文生的指示先行支付借款后,待其从外地出差回来再由吴文生出具借条,故本案才会存在转账与借条在时间上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符合交易习惯。

二、吴文生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2527800元系投资款,亦不足以证明案涉3227800元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首先,关于本案三张借条的性质以及是否全部偿还,吴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原二审、发回重审、本审中存在多次陈述不一致的情形。吴思源认为,若案涉2527800元确系投资款,为何吴文生会多次陈述不一致?因此,吴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所陈述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为虚假事实,应当依法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吴文生主张的案涉2527800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问题,吴文生所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该2527800元为投资款而非为借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文生提供的短信截图等证据依法不予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吴文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退一步讲,如果案涉2527800元形成的缘由系双方投资结算,那么该借款合同的形成也构成重大误解,吴文生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合同的形成缘由系双方投资结算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吴文生至今未主张撤销该借款合同,且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该2527800元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吴宝治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吴思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文生、吴宝治偿还吴思源借款本金共计322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文生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3日、2013年2月24日向吴思源借款50万元、20万元、252.78万元,共计32278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文生至今尚欠吴思源借款本金1254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思源提供的三份借条的内容可以体现吴文生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3日、2013年2月24日向吴思源借款50万元、20万元、252.78万元。从吴思源及吴文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大额资金往来。虽吴文生提供的短信截图中,吴思源有提到“投资”事宜,但短信中未提及投资数额及时间,未能体现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吴文生主张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中的款项是投资款,不予确认。吴思源与吴文生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大额资金往来,吴文生主张部分款项是其出借给吴思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文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汇给吴思源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吴文生支付给吴思源的款项,分三部分进行认定:第一,吴文生在出具2010年12月20日的借条之前所支付给吴思源的款项,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第二,对于吴文生在出具2010年12月20日的借条至出具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期间陆续支付给吴思源的款项。因吴思源也有陆续支付款项给吴文生及吴宝治,且吴文生付款之后,并未收回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3日的借条,而又出具了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可见吴文生至2013年2月24日确认尚欠吴思源三份借条中的借款3227800元,故可以认定吴文生在该段期间支付给吴思源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第三,对于吴文生出具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之后支付给吴思源的款项。吴文生主张其汇给案外人吴丹华的款项是用于支付给吴思源的,吴思源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吴文生至2013年2月24日尚欠吴思源三份借条中的借款3227800元,且吴思源与吴文生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2013年2月24日之后,吴文生陆续支付给吴思源3753500元,吴思源也陆续支付给吴文生1779839元,吴文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给吴思源的3753500元均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院结合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吴思源与吴文生于2013年2月24日之后互相支付的款项对抵后,吴文生多付给吴思源1973661元(3753500元-1779839元),可以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故吴文生尚欠吴思源借款本金1254139元(3227800元-1973661元)。吴思源与吴文生未约定借款期限,吴思源可以随时催告吴文生还款,故吴思源要求吴文生偿还上述尚欠借款1254139元,予以支持。吴思源与吴文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吴思源要求吴文生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吴思源的其他本金及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为吴文生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且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吴思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吴文生与吴宝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主张上述借款为吴文生与吴宝治夫妻共同债务,吴宝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思源与吴文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吴思源要求吴文生偿还借款125413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吴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宝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吴文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思源借款125413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吴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2元,由吴思源负担16535元,吴文生负担16087元。 二审中,吴文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报告、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证据,拟证明柯金龙为福建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吴文生出资并由柯金龙代持公司股份等事实。

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吴文生至今尚欠吴思源借款本金1254139元”该部分事实有异议。吴思源对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吴文生是否尚欠吴思源借款本金1254139元? 首先,关于吴思源提供的2013年2月24日2527800元的借条。吴文生主张,该借条形成缘由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投资结算,已由双方结算对账所取代,且双方均履行完毕。但对于其原审提交的合作项目对账情况表,吴思源不认可系双方结算,仅依据载明的内容,也无法确认系双方对投资结算。至于吴文生主张的479839元汇款记录,与其结算金额也不一致,亦无法确认系双方对结算的履行。因此,吴文生主张吴思源提供的2013年2月24日2527800元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投资结算且履行完毕,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吴文生是否已还清了全部欠款。吴文生主张扣除双方已结算完毕2013年2月24日2527800元的借款,其与吴思源之间仅有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3日两张借条共计70万元的欠款。而结合其银行转账记录,在与吴思源借贷往来互抵后,其仍多汇给吴思源1777521元,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吴思源的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吴文生所谓的多汇给吴思源1777521元,系其将2010年至2015年的汇款总额8217360元与吴思源同期的汇款总额6439839元互抵后的金额,但关于借条原件为何仍在吴思源手中的问题,吴文生举证不能。故

本院认为,吴文生于2013年2月24日前的汇款,均非用于偿还案涉欠款。至于2013年2月24日后双方间的借贷往来互抵后,吴文生多汇给吴思源1973661元。对该部分金额,吴思源亦未举证非用于偿还借款,故吴文生主张多汇的该部分金额系偿还借款,应予认定。综上,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吴文生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23日、2013年2月24日向吴思源借款共计3227800元,已偿还1973661元,尚欠1254139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吴文生关于其已偿还全部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2元,由上诉人吴文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庄琳妮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