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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执异349号

成都华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燃料总公司、王安其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成都华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市燃料总公司;王安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349号 异议人(案外人):王安其,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华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路**。

法定代表人:王燕雯,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

法定代表人:高永康,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成都市华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渝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安其对查封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驷谢路1号5栋40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安其异议称,其系燃料公司职工,因工作需要,向单位提出分房申请,争议房屋是1996年单位分配给王安其的宿舍(即福利房)。由于争议房屋属于集体用房,无独立厨卫,尚不具备办理产权分户的条件,因此一直未能将争议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王安其名下。王安其长期居住在争议房屋,并缴纳水、电等费用。2017年11月,成都成华棚户区惠民改造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棚户区改造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与王安其签订了《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再次确认了王安其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请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华渝公司辩称,1.争议房屋系轮候查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字第835号案件是首查封。2.争议房屋登记在燃料公司名下,且王安其并未针对争议房屋是否系公租房提交相应证据。 燃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1号5栋住房沿于1963年企业成立之初,建成时即没有配套的厨卫,作为单身职工住宿休息之用。后仍有部分职工无法解决成套住房,只有将此房屋分配给需要成家居住的职工,延续居住至今。如今大多数“房改房”已拆迁安置,只余前述的5栋在内的公房待完善拆迁安置。

本院查明,华渝公司诉燃料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川0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

一、华渝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和组办成都八里庄西南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协议》及其他全部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燃料公司向华渝公司赔偿损失4054155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燃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华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执1453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川01执1453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查封燃料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驷谢路1号5栋房产(权0243448,建筑面积114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1.王安其作为公房合法使用人与成华棚户区改造公司作为模拟搬迁实施单位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搬迁争议房屋,由成华棚户区改造公司补偿王安其总价款535296元。2.《成都市燃料总公司职工宿舍公房住房情况表》显示,王安其居住使用的争议房屋属于公房。3.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华正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燃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835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835号执行裁定,查封燃料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驷谢路1号5栋房产(权0243448),查封期限三年,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4.本案中驷马桥路1号与驷谢路1号是同一地址。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成都市燃料总公司职工宿舍公房住房情况表》、电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5)成执字第835号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的查封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现该查封期限已经届满,本院(2018)川01执1453号执行裁定查封生效,故华渝公司关于争议房屋系轮候查封尚未生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中,争议房屋系公房,王安其已经合法占有使用多年。根据成华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工作的统一安排,王安其与成华棚户区改造公司在查封前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上事实能够证明王安其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成华区驷谢路1号5栋40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陈 浩

审判员 邱家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