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615号
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南路东侧泉州晚报大厦附属楼二层K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28532N。 代表人:赖铭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希达,男。
被告:张锦通,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与被告张锦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闽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碧兰的58000元及支付的一审诉讼费743元、二审诉讼费961元,合计597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将其名下的闽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11时止。2017年6月27日19时16分。被告无证驾驶闽C9××××号二轮摩托车沿张经十三路由张青公路往沿海大通道方向行驶,行至台商投资区张坂至玉埕路张经十三路路段,与横穿公路的陈碧兰发生刮碰,造成陈碧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35050762017007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陈碧兰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月2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受理陈碧兰诉张锦通、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作出(2018)闽05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闽C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碧兰损失64233.7元,同时负担该案受理费743元。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调解确认,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应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闽C9××××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碧兰58000元,该赔偿款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已支付完毕。由于原告在闽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碧兰损失58000元,同时负担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计1704元,系被告无证驾驶闽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引起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张锦通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5076201700721号)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就其名下的闽C9××××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11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 3、(2018)闽05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490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陈碧兰因本案事故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陈碧兰58000元及承担诉讼费。 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付陈碧兰58000元及支付案件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为其所有的闽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11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2017年6月27日19时16分,被告无证驾驶闽C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经十三路由张青公路往沿海大通道方向行驶,至张坂至玉埕路张经十三路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陈碧兰发生刮碰,造成陈碧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第35050762017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及陈碧兰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碧兰于2018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张锦通赔偿陈碧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84869.26元;2、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赔付给陈碧兰。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闽05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碧兰64223.7元。
二、张锦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碧兰经济损失1080元。
三、驳回陈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陈碧兰于2018年8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
一、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自愿于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碧兰58000元。
二、如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陈碧兰有权按(2018)闽052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申请强制执行(应扣除本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为703元,由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负担。原告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陈碧兰赔偿款58000元。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闽C9××××号二轮摩托车致陈碧兰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碧兰保险赔偿款58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富邦财险泉州支公司已依据与陈碧兰达成的和解协议向陈碧兰支付保险赔偿款58000元,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陈碧兰的交强险赔偿款58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一审诉讼费743元、二审诉讼费961元,因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锦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计646.5元,由原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多预交的1275元予以退回),被告张锦通负担628.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伟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细鹏
书 记 员 张寅超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91341,18))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