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君臣,小学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户籍地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臣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君臣于2018年7月7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区卡伦镇三盛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郭某撞伤,后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君臣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02mg/100ml。经认定:张君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张君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君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笔录、收条;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君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君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君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