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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1042号

18-11042原告邓江波诉被告刘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江波;刘建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1042号

原告:邓江波,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秋,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中,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邓江波诉被告刘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江波诉称刘建中拖欠其货款未给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建中支付所欠货款69356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槐到庭参加诉讼,刘建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建中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邓江波货款28870元;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邓江波货款40486元。上述两张欠条共计金额6935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建中应当及时向邓江波支付所欠货款,并对欠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江波货款69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93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刘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