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102执682号

李明德、蒋复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德;蒋复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2执682号 申请执行人李明德,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蒋复罡,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李明德与蒋复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民终79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蒋复罡所有的2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蒋复罡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