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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6行审9号

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阳县豆门乡鑫香源饭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淮阳县豆门乡鑫香源饭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1626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址:淮阳县羲皇大道。法定代表人段志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修常,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震,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淮阳县豆门乡鑫香源饭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武起,男,汉族,住淮阳县豆门乡豆街,身份证号:4127271985********。电话:13939******。申请执行人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淮)食药监食罚【2017】s-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4元;

二、罚款人民币60000元,罚没款合计60014元,限你单位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淮阳县工商银行(账号:17×××89)。到其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周淮)食药监食罚【2017】s-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周淮)食药监食罚【2017】s-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对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周淮)食药监食罚【2017】s-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新超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应启

书记员卢籽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