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9民初90号
原告:赖云云,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集真,男,广西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永,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现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辉,男,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云云与被告马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集真、被告马国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91元及利息822.9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42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4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此后的利息另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马国永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分十二期还清,每月应还本金4166.67元,另每月支付利息500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5709元,尚欠借款本金34291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赖云云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对还款方式及利息等作出约定;2、pos机签购单,拟证实原告通过刷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的pos机的方式分三笔借给被告5万元。 被告马国永答辩称:被告与赖云云之间的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2018年年初,赖云云到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工作。2018年3月份,被告与赖云云协商一致,由赖云云出资五万元人民币,购买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20%的股权。2018年3月5日赖云云将五万元人民币消费至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的账户。该款项中38000元于2018年3月7日转至吊顶装修装饰加盟商招商部珠海金和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剩余款项用于店面的日常经营。现赖云云要退回出资额,应由双方对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进行核算,各自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或利润分配后,再结合结算结果进行分配所得。综上所述,该款项不应由被告进行偿还。 被告马国永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赖云云于2018年3月5日出资5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到账49726.09元;2018年3月7日向加盟商珠海金和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38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看好加盟该公司后才一起将38000元支付给该公司。2、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马国永经营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原告赖云云系该店的店长。3、证人陈某的证词,拟证实原告以五万元出资入股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马国永偿还借款本金34291元及借款利息有何依据,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以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证词,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赖云云曾在被告马国永开设的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工作。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在南宁市欣馨嘉建材经营部POS机分三次刷卡的方式向被告马国永的兴业银行账户(账户代号:55×××48)支付50000元。被告马国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从中向加盟商珠海金和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38000元。事后原、被告双方曾就入股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过书面的入股协议。一个月后,被告马国永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马国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赖云云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分期一年,每个月产生利息、本金由马国永一人承担,每月4号前还清。另外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一年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马国永,身份证:,借款时间2018年3月5日……。”借条上有被告马国永本人签名及捺印。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马国永仅偿还借款本金15709元及此前的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马国永于2018年3月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刷卡凭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马国永在答辩时提出该笔款项属于原告赖云云的入股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当按照合伙关系进行清算后再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永对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其支付五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意见来看,双方并未就入股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的合伙或入股协议,更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过相关的手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有其本人陈述及员工陈某的证人证词,证人陈某的证词也仅能证明听到原、被告曾就入股加盟进行过协商,但并不清楚具体细节,也不清楚事情最终发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即使原、被告双方曾就入股有过协商,但被告在款项支付一个月后为原告补写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双方已经转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对被告马国永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赖云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709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提出此前已经偿还过更多借款本金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借条已经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马国永仅仅偿还借款本金15709元,对于本案剩余的借款本金34291元,被告马国永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借款分期一年偿还,借款期限即从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此前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18年12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也没有异议,故借款期限内仅剩余三个月的利息共1500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仍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损失,即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4291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提出因该借款系银行分期,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已经约定由被告马国永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来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银行分期及是否产生银行利息、银行利息具体数额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马国永向原告赖云云偿还借款本金34291元。 2、被告马国永向原告赖云云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1500元。 3、被告马国永向原告赖云云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4291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 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佳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