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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刑初140号

姚欢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姚欢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欢君,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欢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欢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姚欢君持C1证驾驶鄂F×××**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花园村二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1(女,殁年81岁)发生碰撞,致王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姚欢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枣阳市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1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欢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姚欢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欢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2的证言,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现场、车辆、死者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欢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欢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欢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欢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欢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