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522民初1985号
原告:曾庆云,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潘志强,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曾庆云与被告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志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庆云撤回对被告潘志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庆云负担(免交)。
审判长 张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