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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5122号

(2017)内0422民初5122号吴志远与鲍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志远;鲍国明;巴林左旗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2民初5122号

原告:吴志远,男,蒙古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国明,男,蒙古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左旗医院,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新城契丹大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韩凤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远与被告鲍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4日追加巴林左旗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鲍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武,原告吴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全,被告巴林左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67161.86元、护理费10741.35元、伙食补助费10100元,对上述金额由被告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原告按责任划分主张赔偿54602元;2、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待法医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3、被告赔偿今后继续治疗费用;4、被告在依法缴纳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横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KM+35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CZ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巴林左旗医院、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赤峰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现仍未治愈还需要继续治疗。同时,原告伤势有可能构成伤残,待法医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强制责任保险,应在强制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鲍国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报废车辆,所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鲍国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申请调取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以便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只作为证据供参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巴林左旗医院辩称,吴志远在我院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术前准备充分,术中严格无菌操作,术前及术后均给予了足量抗菌药物预防感染,骨科手术术后感染是常见并发症之一,目前统计闭合骨折术后发生感染在3%左右,患者术后切口不良及感染发生后,我院一直认真处理,该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与我院正确处理、及时治疗密不可分,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术前、术中、术后治疗措施无过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鲍国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横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巴林左旗横乌线2KM+350M)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原告吴志远驾驶的蒙DCZ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1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国明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远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支付各项医疗费53076.52元;后与出院当日转到赤峰市康复培训中心复康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8186.78元,期间又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支付化验费730元;后又在出院当日转到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5168.56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1月3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12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志远右腕关节外伤后果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右骨骨髓炎、骨痂形成不良尚未到鉴定时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鲍国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术后感染、骨髓炎是否与巴林左旗医院治疗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费用与巴林左旗医院的责任比例划分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后原告与被告鲍国明均明确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鲍国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被告的主、次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责任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术后感染、骨髓炎是否与巴林左旗医院治疗有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费用与巴林左旗医院的责任比例划分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明确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巴林左旗医院与原告的感染及骨髓炎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巴林左旗医院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吴志远主张的医疗费应按67161.86元(53076.52元+8186.78元+730元+5168.5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对伤残进行鉴定,但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吴志远的实际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7161.86元,误工费10498元(104.98元/天×100天),护理费10635元(106.35元/天×10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合计98294.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远误工费10498元,护理费10635元;合计31133元。 二、被告鲍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鲍国明医疗费57616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67161.86元的70%;即47013.3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占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