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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430执1012号

沈鑫与石首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彭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沈鑫;石首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30执1012号 申请执行人沈鑫,男,1975年5月19日生,住彭泽县。 被执行人石首坤,男,1964年5月1日生,住彭泽县。 申请执行人沈鑫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江西省彭泽县人法院作出的(2018)赣0430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石首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石首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10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61150元,截至2018年12月10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6115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赣0430执10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建红

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

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纯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