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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119号

马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19号

原告:马某,住平凉市。

被告:李某。(缺席)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本金18220元,利息5830.40元,合计24050.40元;2、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马某当日向被告李某给付了全部借款。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约定利息为每月6%,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利息年息不能超过36%,原告马某将原来利息每月6%改为已清利息每月3%,未清利息每月2%,2017年9月14日共计归还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李某2017年5月9日后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绝返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没有到庭答辩。原告马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时照片,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另外向原告借款78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被告按月利率3%给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8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200元;2017年8月10日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000元;2017年8月29日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000元;2017年8月31日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4000元;2017年9月14日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000元。因被告对下余借款本息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借给被告188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李某应归还借款本金188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没有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率2%计算。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分段计算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马某借款本息1351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