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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19687号

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吴海兵、尹茂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吴海兵;尹茂思;姜欧;方兰英;廖智能;廖志晓;梁映嫦;谭伟生;朱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687号原告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源工业城****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51166D。法定代表人吴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宇,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琼,女,汉族,1994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海兵,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尹茂思,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泉,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雨欣,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欧,女,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方兰英,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廖智能,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被告廖志晓,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庆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映嫦,女,汉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谭伟生,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朱海,男,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兵、尹茂思、梁映嫦、谭伟生、姜欧、方兰英、廖智能、廖志晓、朱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宇,被告吴海兵、尹茂思委托代理人李水泉、王雨欣、被告姜欧、方兰英、廖智能、廖志晓委托代理人陈庆标、被告朱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映嫦、谭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海兵、梁映嫦、谭伟生、姜欧、方兰英、尹茂思、廖智能、廖志晓、朱海,曾经是深圳市五阳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阳公司)的股东。目前,五阳公司已经破产。2009年6月29日,被告姜欧、被告廖志晓,设立五阳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被告姜欧出资5万元,股份10%,被告廖志晓出资45万元,股份90%。2009年7月6日,将50万注册资金转给案外人。2010年7月2日,五阳公司变更股东结构,被告廖志晓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姜欧70%股份,被告廖志晓以1元的价格将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尹茂思。2011年2月25日,五阳公司变更股东结构,增资至300万,被告姜欧出资240万元,股份80%;被告尹茂思出资60万元,股份20%。同日,五阳公司完成验资。同日,五阳公司将250万元转至案外人账户。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机场支行出具《银行询证函》,该函所载事项:“下列数据如与贵行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1年2月25日,本公司投资者(股东)缴入的出资列示如下:。”。但,该资金250万已经于当天转走,不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机场支行仍然出具误导债权人的《银行询证函》。2015年4月15日,五阳公司变更股东结构,被告廖智能出资98.85万元,股份31.95%;被告廖志晓出资108万元,股份36%;被告尹茂思出资5.40万元,股份1.8%;被告方兰英出资6.75万元,股份2.25%;被告吴海兵出资54万元,股份18%;被告梁映嫦出资24万元,股份8%;被告就出资6万,股份2%。同日,五阳公司变更股东结构,注册资金增加至333.3333万元,被告廖智能出资106.5万元,股份31.95%;被告廖志晓出资120万元,股份36%;被告尹茂思出资6万元,股份1.8%;被告方兰英出资7.5万元,股份2.25%;被告吴海兵出资60万元,股份18%;被告梁映嫦出资26.6667万元,股份8%;被告就出资6.6666万,股份2%,增资部分33.3333万元未实缴。2016年6月24日,五阳公司变更股东结构,被告谭伟生出资306.6666万元,股份92%;被告梁映嫦出资26.6667万元,股份8%。2016年7月11日,五阳公司变更股东结构,被告谭伟生出资333.3333万元,股份100%。2018年6月6日,五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出具《关于五阳公司注册资本、应收款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置意见》。该文件认定被告吴海兵、梁映嫦、谭伟生、姜欧、方兰英、尹茂思、廖智能、廖志晓、朱海三次出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2017年11月30日,因原告与五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粤0306民初1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8万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90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被告支付货款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50元;2、九被告支付利息,以590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6日17311.07元(计算方法590150*6.0%*/360*176);3、九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被告吴海兵答辩被告吴海兵答辩称,被告吴海兵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014年12月被告吴海兵是以股权转让方式以200万元出让给被告姜欧20%股份,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协议书也对转让方做了保证,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等行为,所以本案被告吴海兵并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2、被告吴海兵只是股权投资,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没有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也不是公司员工,在股权投资期间,一直在深圳天地通公司担任总经理,公司实际是由被告廖智能及被告姜欧、被告廖志晓在实际经营;3、被告吴海兵已经转让股权,在2016年6月份被告吴海兵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4、被告吴海兵缴纳增资款60,000元,在2015年4月23日向公司账号支付60,000元增资款,综上被告吴海兵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告姜欧的股权,实际上被告吴海兵也是受害者,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茂思答辩称,1、被告尹茂思是依法受让股权,在2010年7月被告尹茂思以股权转让方式以现金10万元受让被告廖志晓20%股权,当时转让方也明确保证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等情形,在2011年2月公司增资到300万元时,被告尹茂思向公司账号支付增资款50万元,至于该增资款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被告尹茂思不知情;2、被告尹茂思是股权投资,并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也没有担任公司职务,不是公司员工,股权投资期间一直在其他公司工作;3、被告尹茂思以转让股权在2016年6月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谭伟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4、被告尹茂思已经履行增资6,000元的义务,在2015年4月23日被告尹茂思向公司账号支付增资款6,000元,不存在未缴纳的问题,综上,被告尹茂思是依法受让股权,在本案中被告尹茂思也是受害者,并不存在有抽逃出资、增资款未缴付问题,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欧、廖志晓共同答辩称,被告姜欧、廖志晓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后来增资上300万元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后续增资333,333.33元,各自股东也相应增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所以被告姜欧、廖志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兰英答辩称,被告方兰英仅仅是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地位,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被告五已经将75,000元的股份的对价262,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廖志晓,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应对公司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廖智能答辩称,被告廖智能也是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地位,并且已经将相应出资款足额支付给公司,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朱海答辩称,被告朱海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014年12月28日,被告朱海出资50万元,在五阳公司(原深圳市捷克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的股权。2、被告朱海在五阳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参与任何管理,在购买深圳市捷克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之前,公司的300万元注册资金是否为实缴,是否有抽逃行为被告朱海不知情,购买公司股权后,公司是否增资,为何增资,如何增资,是否抽逃,被告朱海确实不知情,据被告朱海了解,实际经营公司并且有决策权的为本案被告廖智能、廖志晓两人。3、在被告朱海出资50万元购买五阳公司2%股份,一年半时间以后,被告廖智能告知被告朱海公司经营的不好,亏钱,被告朱海惊愕万分,但出于被告朱海、廖智能之间多年朋友感情,被告朱海并未深究,也无能力深究。望原告弄清事实后,撤销对被告朱海的起诉。被告梁映嫦、谭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深圳市五阳兄弟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7)粤0306民初1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款5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五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2月1日,该院宣告五阳公司破产。2018年6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破1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五阳公司破产程序。另查明,五阳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设立,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捷克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时的股东有被告姜欧、廖志晓,其中姜欧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10%,廖志晓出资45万元,出资比例90%。2010年7月2日,五阳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被告廖志晓将公司7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姜欧,同意廖志晓将其公司2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尹茂思。2011年2月25日,五阳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被告姜欧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40万元,尹茂思的注册资本增加至60万元。2015年4月15日,五阳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33.3333万元,被告廖智能出资98.85万元,出资占比31.95%;被告廖志晓出资108万元,出资占比36%;被告尹茂思出资6万元,出资占比1.8%;被告方兰英出资7.5万元,出资占比2.25%;被告吴海兵出资60万元,出资占比18%;被告梁映嫦出资26.6667万元,出资占比8%;被告朱海出资6.6666万元,出资占比2%。2016年6月24日,五阳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朱海、吴海兵、廖智能、方兰英、尹茂思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谭伟生,变更后被告谭伟生出资306.6666万元,出资占92%,被告梁映嫦出资26.6667万元,出资占8%。2016年7月11日,五阳公司变更股东结构,被告梁映嫦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谭伟生,变更后谭伟生出资333.3333万元,出资占比100%。2018年6月6日,五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关于五阳公司注册资本、应收款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置意见》,认定五阳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将出资款中的499,900元转账至永胜商行及于2011年2月25日将出资款250万元转账至弥雅公司,合计2,999,900元转出的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最后一次的增资款333,333元五阳公司股东未缴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粤0306民初14134号民事判决书、(2018)五阳破管字第011号关于五阳公司注册资本、应收款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置意见、核发证照情况记录表、银行询证函、(2017)粤03破14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被告吴海兵提交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付款资料、两份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尹茂思提交的银行询证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姜欧提交的银行询证函、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被告方兰英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询证函,被告廖智能、廖志晓提交的银行询证函,被告朱海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一、二、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应明知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五阳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6月6日出具《关于五阳公司注册资本、应收款项的调查情况及处置意见》,认定五阳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将出资款中的499,900元转账至永胜商行及于2011年2月25日将出资款250万元转账至弥雅公司,合计2,999,900元转出的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最后一次的增资款333,333元五阳公司股东未缴付。

本院认为,被告姜欧、尹茂思在将出资款转入五阳公司账户后又转出,且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为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该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在所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廖智能、廖志晓、方兰英、吴海兵、梁映嫦、朱海、谭伟生作为受让股东,应当知晓转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五阳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由300万元增加至333.3333万元,增资时的股东包括被告廖智能、廖志晓、尹茂思、方兰英、吴海兵、梁映嫦、朱海,后廖智能、廖志晓、尹茂思、方兰英、吴海兵、朱海又将股权转让给谭伟生,以上股东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九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五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因五阳公司已宣告破产,其已无法清偿对原告所欠付的加工款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90,150元,因未能清偿的债务余额小于各被告股东的出资义务总额,故原告请求九被告连带偿付五阳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阳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款,原告请求九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计付应以580,000元为基数、并应自原告起诉九被告时开始计算为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九被告吴海兵、梁映嫦、谭伟生、姜欧、方兰英、尹茂思、廖智能、廖志晓、朱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偿付加工款580,000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50元;

二、九被告吴海兵、梁映嫦、谭伟生、姜欧、方兰英、尹茂思、廖智能、廖志晓、朱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偿付加工款5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贺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九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56元,本院予以退还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屏

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

人民陪审员 谢  春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林  君  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