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9792号
原告:魏某某,女,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奔奔,男,199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有勇,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江苏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仓巷****。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有勇,男,该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覃有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凡奔奔、覃有勇、江苏金丽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东、被告凡奔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被告覃有勇(同时做为被告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凡奔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88元,被告覃有勇、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96元,合计34858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被告凡奔奔驾驶摩拜共享自行车沿皇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册路与船板巷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因被告覃有勇停放在路口西侧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阻碍视线,致凡奔奔所驾车辆与沿船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南京T×××××”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凡奔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有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骨折等。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374034元。经查,覃有勇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所有,覃有勇与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覃有勇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有勇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保险,且原告为行人,原告认为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总损失的20%为宜,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0796元。因凡奔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凡奔奔在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总损失的70%为宜,即凡奔奔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778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凡奔奔辩称,一、我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过重,覃有勇将事故车辆苏A×××××违法停在事故地点,且事故地点是交叉路口,违停车辆遮挡视线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驾驶的是自行车,车速很慢。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且该电动车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电动车标准。我虽然在路口观察疏忽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三方都有过错,所以我认为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过重,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仅提供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因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需要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工资扣减证明等相关证据。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57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九级伤残级别过高。第一、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的病历、影像片等材料未经我质证,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到场,我无法对鉴定的程序及过程进行监督。第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过手术以及康复治疗,在南京集庆门医院出院诊断中记载,原告精神佳、神志清楚、对答切题、记忆力、计算力正常,根据正常的恢复过程,原告应该是恢复越来越好。而在原告伤后6个月鉴定意见书中会诊记录却记载,常头疼、记忆力差、易忘事、易心烦、易为小事发火,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本身并没有精神类鉴定资质,在对原告鉴定时仅聘请脑科专家会诊,会诊专家也只有一人,而在脑科会诊时会诊专家并没有要求进行任何脑部的医疗检查,仅凭原告自述本身情况出具会诊记录。会诊记录明显带有主观性,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相符。第四、我为刚参加工作的毕业生,农村家族,本身没有赔偿能力。在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逃避责任,多次去医院以及原告家中看望,向自己家中亲戚借款8万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赔偿数额息息相关,如果仅凭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认可原告的损失,很难使我接受,不能达到服判息讼的效果。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覃有勇、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覃有勇于事发时驾车系履行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覃有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覃有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凡奔奔驾驶摩拜共享自行车沿本市皇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册路与船板巷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因被告覃有勇停放在路口西侧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阻碍视线,致凡奔奔所驾车辆与沿船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南京T×××××”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凡奔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有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魏某某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后于次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顶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骨折,于2017年12月9日行脑内血肿清除术。2017年12月19日,魏某某从江苏省人民医院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8年1月17日病情好转,康复出院。2018年3月13日,魏某某因“颅脑外伤术后4月余”再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20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经魏某某家属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某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魏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魏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覃有勇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覃有勇于事发时驾车系履行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凡奔奔为原告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1009元、覃有勇为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均已包含在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凡奔奔另外还为魏某某垫付了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563.5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易明细、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8]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凡奔奔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观察疏忽未避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凡奔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魏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覃有勇未将机动车停放于规定地点,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覃有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凡奔奔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过重,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魏某某的损失,由凡奔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覃有勇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魏某某;由魏某某自行承担15%。覃有勇是在履行被告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魏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对于鉴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凡奔奔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凡奔奔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凡奔奔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魏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956元,并认可其中包含凡奔奔垫付的81009元、覃有勇垫付的10000元和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购药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中原告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计4584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凡奔奔主张另行垫付1563.5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及覃有勇、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584元有购药发票证实,与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所记载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均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9519.50元[原告支付46947元+凡奔奔垫付82572.50元(81009元+1563.50元)+覃有勇垫付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40元(30元/天×58天),被告认可20元/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不高于本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亦有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30元/天×90天),被告认可2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居民日常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住院期间12000元+出院后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对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的部分不持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所伤部位、年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反映的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原告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已开始领取定期退休待遇,仅凭其提供的加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飞马体育用品经营部”印章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凡奔奔不予认可,覃有勇和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补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被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时,已年满六十一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65763.60元(43622元/年×19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凡奔奔不予认可,覃有勇和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凡奔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3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医治疗的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49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计15395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65763.6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计183163.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鉴定费3700元;凡奔奔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346873.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4280.8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53959.5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3163.60元-110000元)×25%],合计174330.80元;由被告凡奔奔承担138493.9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53959.5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3163.60元-110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20元(3700元×60%)];由被告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承担鉴定费925元(3700元×25%)。扣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经为原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实际应给付魏某某164330.80元(174330.80元-10000元)。被告覃有勇为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魏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覃有勇,魏某某实际取得154330.80(164330.80元-10000元)。扣除凡奔奔已经为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2572.50元,凡奔奔实际应给付魏某某55921.40元(138493.90元-8257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4330.80元(其中1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覃有勇,原告魏某某实际取得154330.80元)。 二、被告凡奔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5921.40元。 三、被告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某某鉴定费925元。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21元,由被告凡奔奔负担1286元,由被告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负担536元(被告凡奔奔、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魏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凡奔奔、金丽缘食品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见习
书记员 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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