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491民初891号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太湖南路**枢纽楼。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div>
法定代表人:潘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华视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电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传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华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滢,被告黑龙江电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张翠,被告中国电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第三人爱上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晶雪、王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成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作品《捉妖记》在线播放业务;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00元以及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200000元;3.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授权,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次维权诉讼。原告于2018年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其运营的黑龙江电信IPTV悦me盒子点播平台向公众提供未经原告授权的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作品是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判决所请。黑龙江电信和中国电信辩称,黑龙江电信和中国电信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一、国务院有关三网融合试点的政策文件明确规定广电播出机构负责播控平台的建设、内容提供并对内容版权合法性负责,电信企业作为通信运营商只提供传输与分发服务,没有播控平台的控制权和内容审核权。IPTV业务是三网融合试点的典型业务,根据国务院《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国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35号)和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等文件规定,广电播出机构负责内容播控集成平台的建设及内容版权合法性管理,内容提供及播出的主体是广电播出机构,电信企业仅负责提供IPTV传输服务,对内容没有审核和控制的权力。国家政策在该业务领域已将内容的播放、控制权力和责任完全赋予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电信企业只负责提供网络传输服务,对内容播出既没有控制能力,也没有管理责任。黑龙江电信的上级业务管理部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家庭运营中心与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播控平台的建设、内容提供、内容管理和版权管理由爱上公司负责。黑龙江电信无任何法律规定的直接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智慧家庭中心与爱上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智慧家庭IP电视合作协议》约定,黑龙江电信只负责节目的传输与分发,爱上公司负责播控平台的建设与管理,负责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的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约定履行,黑龙江电信只提供网络服务,不涉及内容管理。双方根据三网融合试点政策和文件的要求,通过协议约定由爱上公司负责版权审查,爱上公司作为专业的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有完善的版权管理规范、审核体系和专业经验,黑龙江电信有理由相信爱上公司提供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的权利,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并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构成侵权”。黑龙江电信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没有就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提出证据证明,请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利益,其次被告提供的点播产品为免费,被告也未从中获益。天翼高清费用主要包括天翼高清传输系统投资建设费用、网络改造投资成本、机顶盒、装机与维护成本、客户发展和天翼高清传输服务占用网络带宽费用等,大部分是被告作为传输方的投入成本;另200元为用户购买的光猫设备,电信已经进行了分月返回,从协议中也明确没有实际收取,被告也未从中获益。原告诉求的该电影是天翼高清海量内容中的很小一部分,不能认为产生的收益均为该电影带来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爱上传媒公司辩称,合作业务中是我们承担的提供内容方面集中播控,黑龙江电信提供的是传输服务,我方认为如果构成侵权也不是连带责任,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公证书中有重大瑕疵,不排除有内置内容。取证时间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版权授权权利不完整,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及第三人所获盈利,其请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捉妖记》(英文名“MonsterHunt”,公映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15]第**),由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安乐影业有限公司(中国香港)、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上述出品单位中,除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外,其余九家为电影《捉妖记》的著作权人。2015年8月28日,经各方友好协商并通过公证的形式确认: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发行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电影衍生品开发权、游戏改编权等的一切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永久。2015年7月15日,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捉妖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捷成华视公司),授权期限八年,自授权节目即影片《捉妖记》中国大陆地区下映后第2日起。2018年8月28日捷成华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斯皓申请对电信IPTV悦ME盒机顶盒点播页面的电影专区版权节目进行证据保全,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民字第11886号公证书,2018年8月30日11:14分委托代理人汤斯皓和公证人员马颖和孟令嵩进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小区某商务酒店1832号房间,对房间内提供的机顶盒和网络连接进行了检查,无外接设备且网络连接正常。并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信IPTV悦ME盒机顶盒和电视机,进入IPTV悦ME盒机顶盒点播页面电影区,16点22分进入电影“捉妖记”进行随机快进播放,11点18分结束播放。上述过程于十七点十五分结束,由公证员全程录像,并使用公证处设备刻录制成U盘一式三个。被告对上述公证不认可,认为机顶盒有可能是从酒店外部带入,并且在对涉案影片进行播放时的结束时间11点18分不符合常理,且在公证员签名处仅有一名公证员签字。原告称公证书中结束时间的描写为笔误,并提交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补正公证书,说明“11点18分系打印错误,应更正为16点25分”。原告一并向法院提交了重新打印的公证书原件,其中有公证机关取证过程中的工作记录页,显示公证人员有马颖和孟令嵩、委托代理人汤斯皓。另经当庭播放公证书取证录像视频显示时间与补正公证书中的记载时间一致。中国电信和黑龙江电信共同提交了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三网融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0]5号),以证明IPTV集成播控业务由广电部门负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35号),以证明广电播出机构负责内容播控集成平台的建设及内容版权合法性,电信部门仅负责提供IPTV传输服务;国家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国协办纪[2011]1号),以证明IPTV集成播控平台由广电部门负责;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的通知(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以证明节目集成和播控系统、EPG管理系统、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由广电部门负责;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增加IPTV传输服务传输范围的批复》新广局网字([2014]69号),以证明电信负责为IPTV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关技术保障;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证明电信负责为IPTV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关技术保障。爱上传媒公司和上述二被告均提交了2014年9月《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iTV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之中国电信智慧家庭IP电视合作协议》,爱上传媒公司作为甲方,中国电信iTV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作为乙方,鉴于甲方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达成的IPTV合作协议、中国网络电视台拥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颁发的全国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牌照,甲方作为中国网络电视台与上海广播电视台组建的合资公司,经中国网络电视台授权,是全国唯一的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可经营性业务的运营主体,在IPTV集成播控总分平台架构和相关政策下,负责有授权的央视频道、各地卫视频道及其他全国性直播频道的集成播控,以及全国性点播节目的集成和播控等因素达成协议。在协议的第三部分约定了双方分工,其中(二)甲方权利和责任规定,1.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电视频道节目源及视频内容的引入、组织、播控、监看等工作。4.甲方负责提供IPTV业务电视频道节目源及视频内容的集成播控、相关制成服务系统的投资建设,负责相关系统维护、技术保障等工作,确保频道内容的安全、可靠、稳定服务。(三)乙方权利和责任规定,1.乙方负责中国电信全国范围内智慧家庭平台的规划、建设、运维和管理,负责从甲方接收到的节目信号的传输和分发。2.乙方负责将节目产品及时、完整的透传到用户。4.乙方负责协助中国电信各省公司进行智慧家庭业务受理、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客户服务及日常维护等工作。协议中的费用结算部分规定:1.甲乙双方致力于在智慧家庭业务中推广IPTV业务,甲方提供所有IPTV内容,乙方向甲方支付6元/户/月(按剔除坏账结算)作为基本收视费,视听类增值服务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协议约定。同时,双方同意共同投入营销费用,采取有效措施更好的促进业务发展,具体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约定。2.甲方与乙方通过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基本视听类业务服务费结算坏账比率为8%。3.甲乙双方结算用户为合作业务实际使用用户,各省用户统一由乙方与甲方结算,乙方须于每月20日前完成上月结算款的出账工作,向甲方出具结算款详细清单,结算清单含各省详单,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出账月后的第三个月完成费用结算。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从涉案影片的署名并结合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公证书,本院可以确认捷成华视公司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享有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的IPTV电视业务由爱上传媒公司提供内容,由中国电信提供开户、收费、信号传输和分发等服务,由黑龙江电信具体负责透传到用户,购买了该项业务的用户,可以在其已经连接网络的电视设备上按照其选定的时间获得涉案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故涉案的IPTV电视业务提供涉案影视作品播放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被告及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IPTV电视业务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作品是由爱上传媒公司上传,其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主观存在过错。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根据爱上传媒公司与中国电信iTV增值业务运营中心签订的协议可知,黑龙江电信及其上级业务管理部门中国电信与爱上传媒公司分工合作并分成获利,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对未经许可提供并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向原告捷成华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核实到涉案影片是否已经下线,因此,两被告及第三人有责任停止在其运营的IPTV悦ME盒子点播平台对涉案影片《捉妖记》提供在线点播服务。关于赔偿数额,因捷成华视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和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及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再全额予以支持。关于合理支出,由于捷成华视公司确实为了维护合法权利而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对于其中的合理和必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运营的IPTV悦ME盒子点播平台对电影《捉妖记》提供在线点播服务;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