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武,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2018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海燕、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武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E×××**的棕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市大同区西干线、创业大道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大道创一岗时,被巡查民警盘查发现,并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刘武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刘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武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书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江小彤
书记员张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