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13民初205号
原告:马礼坤,男,1968年2月7日出生,回族。
被告:何应文,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礼坤与被告何应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马礼坤诉称,1.判令何应文支付居间费70000元;2.判令何应文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70000元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何应文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马礼坤与何应文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双方约定马礼坤介绍何应文与西双版纳州农垦电力公司(勐罕镇10KV线路)改造升级工程中标单位下属分包方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进行直接洽谈。马礼坤向何应文提供劳务分包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何应文于2018年8月12日与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何应文签订协议后于2018年9月20日前进场施工,现劳务工程已近完工。马礼坤与何应文在《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马礼坤居间成功,何应文应支付居间费80000元。马礼坤多次向何应文催要居间费80000元。何应文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马礼坤遂诉至本院。何应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限于:(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马礼坤所在地为东川区,本院管辖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对公民提起诉讼,被告何应文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附********,本案应由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马礼坤与何应文在《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合同争议管辖的人民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纠纷可以由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何应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应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婧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