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301号

张炎午、尤栓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炎午;尤栓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炎午,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社,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张炎午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张炎午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尤栓宝,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张炎午因与被上诉人尤栓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炎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尤栓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不支持清偿尤栓宝10000元的请求;3、诉讼费由尤栓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张炎午与尤栓宝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购买日本产小松360大型挖掘机,设备价款1870000元,尤栓宝占75%,张炎午占25%,共负盈亏按股份分红。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出资。在尤栓宝经营三年期间,双方经过了两次算账,张炎午按尤栓宝要求承担了挖掘机还银行贷款期间按股份比例应交的贷款。三年后不再还银行贷款应是盈利期,但这两年的利润张炎午未分得分文。2016年以后,尤栓宝在张炎午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挖掘机卖掉,并且在2016年6月和张炎午进行了所谓的算账,逼张炎午签下了284000万元的欠条。张炎午是车主,得过抑郁症,很容易按照他人意思就范。尤栓宝在张炎午委托管账人员不在的情况下,欺骗张炎午违心签下一张280000元的欠条。张炎午前期已经投入337800元,加上欠条上的284000元,共计亏损621800元,远远大于张炎午所占股份的25%。总之,张炎午出钱购买挖掘机,两年盈利分文未得,1870000元的挖掘机被尤栓宝私自以360000元的价格卖出,卖车款被其独吞。张炎午认为尤栓宝采取欺骗的手段逼张炎午写下欠条,明显不真实,不公平,张炎午根本不欠尤栓宝任何钱。尤栓宝辩称,1、张炎午与尤栓宝于2016年10日签订的“协议书”、“欠条”均为张炎午亲笔书写及署名,张炎午对此也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尤栓宝的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纵观张炎午的整个民事上诉状,可以看出并非是张炎午的真实想法,其为了达到不清偿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就是为了混淆视听。合伙期间由各种各样不可预测的情况,仅仅费用支付就包括人员工资、管理费、维修费、银行贷款、事故赔偿费、车辆检修费等各项费用,正是基于支出较大,双方协商将车辆对外转让以及时减少损失。双方进行了详细的对账结算,并对结算结果双方进行了妥善处理,由张炎午分七年付清,期间张炎午只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清偿,这不仅有《协议书》、《欠条》为证,而且还有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佐证。尤栓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炎午支付尤栓宝欠款40000元及银行同等利息;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张炎午承担。张炎午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尤栓宝支付张炎午设备款337800元、设备盈利178786元,合计人民币516586元,以及反诉之日起应计算的利息;反诉费用由尤栓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炎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PC-360-7(小松360)大型挖掘机,后尤栓宝、张炎午欲合伙经营该挖掘机,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购买PC-360-7(小松360)大型挖掘机,总金额1870000元,分期三年,每月还款41500元;首付款450000元,甲方张炎午出资25%,为112500元,乙方尤栓宝出资75%,为337500元,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股分红;挖掘机由甲方张炎午负责管理,管理费每月2500元;账目、收账、支出等事由乙方尤栓宝负责;挖掘机经营期间,由乙方尤栓宝把所得利润分配给甲方张炎午;挖掘机经营三年后,由双方决定是转让还是继续经营;支出各项为:每月付银行41500元、司机工资8000元、管理费每月2500元、车保养维护修理杂支1500元。2011年底,尤栓宝、张炎午对2011年12月2日前的账目进行了对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2015年7月,因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尤栓宝、张炎午对受害人赵继科进行了赔偿,尤栓宝主张赔偿给了赵继科60000元,张炎午主张赔偿给了赵继科37000元。尤栓宝称挖掘机已于2015年9月12日以360000元出售给毕建鹏,并提交了毕建鹏签字的《挖机转让协议》。2016年6月10日,张炎午向尤栓宝出具《协议书》,内容为:张炎午与尤栓宝合伙经营小松360勾机,现在帐已算清,算清后张炎午欠尤栓宝贰拾捌万肆仟元整,尚未还清,以后二人不再找任何事。同日,张炎午向尤栓宝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尤栓宝284000元(贰拾捌万肆仟元),分期七年还清。第一年还30000元,第二年还30000元,第三年还30000元,第四年还40000元,第五年还40000元,第六年还57000元,第七年还57000元。此后,张炎午于2017年向尤栓宝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尤栓宝与张炎午合伙经营挖掘机业务,双方于2016年6月10日对合伙经营情况及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张炎午出具了《协议书》及《欠条》对双方的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其应当按照《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欠条》的记载,截至2018年6月10日,张炎午应向尤栓宝清偿60000元,现张炎午仅清偿了20000元,尤栓宝要求张炎午清偿剩余4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张炎午未按期还款,尤栓宝要求张炎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张炎午主张《协议书》、《欠条》系张炎午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被迫出具,但张炎午没有提供其行为能力受限的证据,且张炎午自述该两份文件在张炎午家中签订,张炎午也在出具该两份文件后自愿按约定向尤栓宝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张炎午的主张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相矛盾,该院不予支持。张炎午反诉要求尤栓宝支付合伙利益,其诉求与自己出具的《协议书》、《欠条》相矛盾,且张炎午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自己出具的《协议书》、《欠条》,故张炎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张炎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尤栓宝清偿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张炎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尤栓宝支付欠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张炎午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00元,由张炎午负担;反诉受理费4483元,由张炎午承担。二审期间,张炎午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0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小松挖掘机的账目清单一张、挖掘机结算单一张。张炎午以此说明:挖掘机在此期间存在盈利收入大于支出,张炎午欠尤栓宝的284000元根本就不存在。尤栓宝的质证意见是:他只是算账,所欠的款项一分都没有给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炎午与尤栓宝合伙购买挖掘机并进行经营,期间双方曾进行过算账,并于2015年将挖掘机出卖以后,最终在2016年6月10日进行了全面结算,结算结果是张炎午欠尤栓宝284000元。之后张炎午按照该结算结果已经向尤栓宝偿还了20000元,该还款行为属于张炎午对2016年6月10日结算结果及欠条的确认。现张炎午上诉称双方并未进行算账,2016年6月10日的算账结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于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炎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炎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