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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236号

吴书贵与申景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书贵;申景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236号

原告:吴书贵,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景岭,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吴书贵与被告申景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景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申景岭向樊凤銮借款1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7日樊凤銮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同樊凤銮商议好,于2018年9月26日先替被告支付5万元,樊凤銮就同意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出具收条和案号为凭。在巨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4民初4469号民事调解书中也都全面载明相关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 被告申景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借条、收到条等证据,被告申景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经开庭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申景岭由原告吴书贵担保向樊凤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逾期后,经樊凤銮多次催要未还。2018年9月7日樊凤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申景岭及原告吴书贵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此案审理期间,原告吴书贵于2018年9月26日为被告申景岭偿还樊凤銮借款5万元,同日樊凤銮撤回了对原告吴书贵的起诉,下余借款及利息樊凤銮与被告申景岭达成了协议,本院出具的(2018)鲁1724民初4469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以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申景岭由原告吴书贵担保向樊凤銮借款10万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吴书贵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申景岭偿还樊凤銮借款5万元,后被告申景岭没有偿还原告吴书贵代偿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吴书贵要求被告申景岭支付担保追偿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申景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申景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书贵担保追偿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申景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