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林,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春林在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的出租屋内,以28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伍某某。后伍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将毒品吸食。同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春林再次在重庆市武隆区××街道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钱某某。后伍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将毒品吸食。经尿液检测,伍某某、陈某某、钱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林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林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李春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春林违法所得5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