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429民初6314号

宋占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6314号

原告:宋占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龙,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负责人:靳向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森,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占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4时许,韩小伟驾驶其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梁玉兰、徐文杰)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徐文杰受伤,梁玉兰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文杰、梁玉兰无责任。韩小伟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救援费在宁城县人民法院(2018)内0429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被告赔偿,而车辆损失费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车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韩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为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4时30分许,韩小伟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宋占强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徐文杰和梁玉兰)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占强和徐文杰受伤,梁玉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占强、徐文杰和梁玉兰无责任。韩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宋占强的车辆损失为2873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以(2018)内0429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宁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伟负全部责任,宋占强无责任。韩小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承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且此辩解意见也未被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采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合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占强的车辆损失287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宋占强;

二、驳回原告宋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宋占强负担6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277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占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凯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