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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民终451号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与曹永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曹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0。

法定代表人:许君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义,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刚,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义,被上诉人曹永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40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合同签订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开始入职工作。2017年10月28日,经上诉人企业提名被上诉人担任上诉人企业的“药品质量受权人”,并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药品质量授权书》,上诉人按照国家对于“药品质量受权人"相关的管理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任职情况按照程序上报至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备案。2017年12月14日晚,被上诉人在微信内容中称,其母亲骨折,向上诉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请假7天,从此之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企业的工作岗位,201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第二次向上诉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发了一条微信称:“我回老家去伺候我老妈去了,保重”。被上诉人无故离岗,不到上诉人企业履行岗位职责。上诉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许君寿董事长先后13次之多给被上诉人发信息或打电话沟通,要求被上诉人到企业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却拒绝到岗履职,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离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报告的规定,擅自离职,完全破坏了上诉人企业的生产秩序。上诉人无奈之下,向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秦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并退还其不应当获得的收入2000元。被上诉人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后,无视《劳动法》的规定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认为“其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2月21日解除”,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曹永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上班三个月,被答辩人只发给了答辩人2017年10月份一个月工资,至今尚欠两个月工资。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答辩人董事长于2017年12月21日在企业内部微信群里当着全体员工的面说让答辩人不要干企业这事了,就没有必要再回头补写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报告,答辩人也充分的表达了个人意愿。双方意思表示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答辩人离职前后,被答辩人的质量受权人是李育民,答辩人未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质量受权人的备案必须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任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曹永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安排原告从事总工程师工作。2017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君寿在君寿堂内部微信群内给原告发消息“曹总,……你老兄在害怕干事,你就不干企业这事了,你不要延误在君寿堂企业工作这么多员工干事挣钱的事情”,当日,原告即给许君寿回复信息“许总,……谢谢您对我的培养和重用,我回老家去伺候我老妈去了”。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在被告处处理遗留问题,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向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按照《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履行义务,回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由原告承担因违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离岗致使被告无法及时补充相关技术管理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该委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咸秦劳仲案字[2018]第14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书面离职手续,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2月21日的意思表示,结合之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的情形,可以说明其双方劳动合同已于12月21日解除。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可以解除《劳动用工合同》辩解意见可以说明,被告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意见,只是需要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以损失的赔偿与否作为前提条件,如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法维权,不能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而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曹永刚与被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按照《劳动合同法》该条规定,出现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许君寿于2017年12月21日在君寿堂内部微信群内明确表示让被上诉人不再干上诉人公司事务,被上诉人回复予以同意,且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在上诉人公司处理遗留问题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微信中的意思表示以及事后处理遗留问题等行为进行审查,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达成合意,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用工合同》,并退还其不应当获得的收入2000元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