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745号
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下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MJY13XA。
法定代表人:吕潇潇,经理,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锡安,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相帅,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瑶,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之妻。
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相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潇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锡安,被告刘相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劳务公司介绍到原告处干临时工,工资是根据其干活的数量即时结算,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也无法提供工资发放凭证。
原告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是临时工干不了太久为由,嫌麻烦就拒绝签订。被告随时来随时走,没有具体固定的工作时间。因被告回家做手术和青岛上合峰会期间原告停工,被告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很少。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治疗费用,被告也已完全恢复健康并主动离开公司,这样还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平。原告2018年10月18日签收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43-2号裁决书。现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相帅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8年4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受原告的管理及为原告工作,原告处的高经理为被告发放工资,并且2018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上述事实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是认可的。这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除特殊约定外双方就是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随时来随时走,而是作为后勤人员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等,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合同,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18年4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日工资为115元/天。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11日。2018年4月28日由高经理向被告转账460元,5月11日由高经理向被告转账345元,5月17日由高经理向被告转账690元,5月25日由高经理向被告转账690元,2018年6月1日由高经理向被告转账632.5元,2018年6月15日由高经理向被告转账805元。仲裁中被告提交被告配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欲以证明被告2018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并发生工伤的事实。原告对录音认可,录音中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潇潇声音。被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欲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15元/天,支付方式周结,同时证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是高经理为被告转账。被告提交门诊病历,欲以证明2018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对病历内容认可。原告在仲裁中提交微信转账打印件,欲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处找的临时工。被告称微信转账只是部分转账,不是全部,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被告在即墨中医院花费凭证3份,欲以证明被告的医药费系原告垫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进一步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原告只垫付一部份,其余为被告自己交的。提交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配偶的录音,欲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干临时工,不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称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两天,而且录音中,被告的配偶明确表示2018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即便中间有请假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发生工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在青岛峰会时停业的通知,欲以证明安监局让2018年5月20日至6月30日停业整顿,没有工作,被告称没有收到该通知。原告未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43-1号仲裁裁决书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刘相帅于2018年8月29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650元,3、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495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43-1号、743-2仲裁裁决书,743-1号裁决:
一、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相帅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42.5元;
二、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相帅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11日的工资1495元。743-2号裁决:被告刘相帅与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2018]第743-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停业通知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43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称2018年4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日工资为115元/天。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未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43-1号仲裁裁决书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对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的认可。
原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相帅与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宸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成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