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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159号

聂翠萍、李赋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聂翠萍;李赋基;何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翠萍,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洁燕,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赋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芬,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平,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聂翠萍因与被上诉人李赋基、何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5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翠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何玉平向李赋基清偿案涉借款;2.驳回李赋基的其他诉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赋基、何玉平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何玉平、聂翠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错误。首先,聂翠萍对何玉平向李赋基借款是不知情的,且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事后也未追认。

二、案涉借款高达18万元,且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由此可知该借款属于何玉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最后,佛山何大师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玉平创意家居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是何玉平基于其设计师的身份,以其个人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聂翠萍未参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何玉平、聂翠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佛山何大师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玉平创意家居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实上已归何玉平所有错误。李赋基称案涉借款何玉平用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活动,即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何玉平、聂翠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两公司股权属于何玉平。据此可以说明聂翠萍未享有和实际使用案涉借款。

四、一审判决聂翠萍对何玉平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错误。首先,李赋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何玉平与聂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案涉借款不是何玉平、聂翠萍因夫妻生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后,何玉平单方向李赋基负债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李赋基辩称,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赋基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判决也充分论述。聂翠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聂翠萍一审中确认其除了经营公司外没有其它收入,且借款期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结合聂翠萍分别为案涉两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及聂翠萍和何玉平在知道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登记离婚,并约定将财产归聂翠萍所有,债务归何玉平偿还的事实,可知双方为逃避债务离婚的事实非常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聂翠萍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何玉平未作答辩。李赋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聂翠萍、何玉平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8月28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000元);2.聂翠萍、何玉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李赋基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赋基与何玉平之间素有借贷关系。2017年4月14日,李赋基向何玉平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本金,但何玉平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8月28日,何玉平向李赋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共借到李赋基15万元,该款项包含此前尚欠的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同日,李赋基即向何玉平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8万元。2017年9月30日,何玉平再向李赋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又借到李赋基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同日,李赋基即向何玉平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何玉平收到李赋基借出的上述两笔款项后,并未按约支付每月利息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李赋基遂于2018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玉平与聂翠萍于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5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当日,何玉平与聂翠萍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做出如下约定:“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马路A248号威斯广场星海阁2601房产,归女方所有。吉利小轿车,车牌:粤X×××**,雷克萨斯,车牌:粤E×××**,都归女方所有。佛山何大师家具设计有限公司的女方所有股份,归男方所有。广东顺德玉平创意家居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再查明,佛山何大师家具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何玉平,股东为何玉平、聂翠萍。广东顺德玉平创意家居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何玉平,聂翠萍为监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关系,均有李赋基与何玉平之间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真实的借贷关系。至一审庭审时,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何玉平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李赋基有权要求何玉平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8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赋基与何玉平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系按每月2.5%即每年30%计算,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故李赋基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何玉平已支付至2017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李赋基无需返还给何玉平,但此后的借款利息,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故李赋基诉请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聂翠萍的责任问题。聂翠萍抗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并无参与何玉平所开设公司的经营。首先,上述债务产生于何玉平、聂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工商登记信息可查,何玉平为佛山何大师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玉平创意家居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聂翠萍则同为佛山何大师家具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东顺德玉平创意家居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聂翠萍称其并无参与两公司经营不成立,而案涉借款又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再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何玉平、聂翠萍的《离婚协议书》中所提及的房产一处、车辆两辆等夫妻共同财产,何玉平应有共同出资购买,而何玉平的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公司经营所得,且离婚后上述财产均归聂翠萍所有,故也可认为聂翠萍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间接得益于案涉借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属于何玉平、聂翠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聂翠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李赋基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玉平、聂翠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李赋基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8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为1560元,合共5980元(李赋基已预交),由何玉平、聂翠萍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聂翠萍应否对何玉平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聂翠萍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由何玉平一人所负并用于佛山何大师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玉平创意家居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且聂翠萍与何玉平离婚时约定上述两公司股份归何玉平所有,故聂翠萍无需对何玉平的债务承担责任。李赋基则辩称案涉借款在何玉平与聂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何玉平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而聂翠萍分别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监事,故聂翠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何玉平、聂翠萍对何玉平在与聂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李赋基所负的债务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无异议,李赋基也提交证据证明聂翠萍分别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监事,而聂翠萍未提交证据对李赋基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何玉平与聂翠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车辆归聂翠萍所有,上述两公司股份归何玉平所有,且聂翠萍陈述称上述两公司自成立以来持续亏损没有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何玉平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聂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聂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元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