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545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亮,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治华,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西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东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靖,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海亮因与被申请人张治华、许昌中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亮申请再审称,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办公室主任李光灿出具的证明和对其调查笔录作废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治华以改动的16万元收条还清所欠李海亮工程款80余万元,包括毓秀二期6#楼所欠73826元。2004年11月4日收条只能证明李海亮“收到工地先进160000元”,不能证明2004年11月4日以前工地账已结清。张治华不认可与李海亮的合同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还所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海亮在2004年11月17日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中主张2004年11月4日收条中的16万元应作为涉案毓秀新村二期6号楼、29号楼和文昌苑2号楼3个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现又主张该16万元是支付5个工程(包括涉案工程)之外许昌市检察院办公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二)李海亮即使在2004年11月4日的收条中写的是2000年11月4日以前工地账已结清,但不能举证证明2000年11月4日这一时间点与许昌市检察院办公楼改造工程之间的关系。(三)2009年3月23日,李海亮对不服本案纠纷在内的五个案件上诉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工作,一次性向李海亮解决10万元,并退还李海亮全部诉讼费用,对此,李海亮申请撤回上诉,保证服判,息诉罢访,对五个案件不再有任何纠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李海亮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综上所述,李海亮息诉罢访后再次申请再审是一种不诚信行为,本院不应支持该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李海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海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曹世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