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芬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福,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雪俊,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200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芬华因与肖雪俊、肖某、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肖芬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肖雪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意见书》,内容“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我父亲肖芬华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号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贵院。本人作为被上诉人未参与一切事件,未委托任何人员及律师参与本案,父亲与母亲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自始无效,因此放弃本案全部权利义务,不参与诉讼,另请贵院追究假造委托代理的责任,以保护个人利益。”。庭审后,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向肖雪俊调查,肖雪俊称,一审卷宗中关于其与肖某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中“肖雪俊”的名字非本人签注,对肖芬华起诉其与肖某、陈某并不知情,未收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通知陈某及其代理人沈楠对该《调查询问笔录》进行质证,陈某称,肖雪俊外出打工,其征求了肖雪俊的意见后代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授权委托书”中肖雪俊的名字是由其代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经查,肖雪俊陈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所有法律文书,未委托他人代其参与本案诉讼。同时,陈某亦承认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中肖雪俊名字由其代签,其主张事先已征求了肖雪俊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肖雪俊亦否认存在委托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雪俊作为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未参与诉讼,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过程中因调解不成,为充分保障肖雪俊参与诉讼的权利和辩护权,本案应发回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芬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立新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庄少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刘韵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