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23民初1336号

黄位吉诉陆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有和;黄位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3民初1336号

原告:黄位吉,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被告:陆有和,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黄位吉与被告陆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位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有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位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叁仟肆佰元(¥134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4098.65元,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付:以134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旧识,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元说是有急用,原告出于朋友义气及对被告资产的了解,便于当日交付134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0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以上借条内容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没钱为借口。对于被告这种背信弃义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34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4日还清的事实;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催被告还钱,被告承认向原告借得134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有和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有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所述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陆有和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位吉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元正(13400元),2013年8月4日到10月4日还清,借款人陆有和,201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脱没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签名并摁指印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了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原告所出借借款金额这一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应该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支付利息,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虽然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止。原告讲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该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逾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利息应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应为:以借款本金13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计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陆有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陆有和偿还原告黄位吉借款本金1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3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陆有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增廉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黄春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