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钱吉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杰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1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杰及被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杰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补上诉人加班工资4890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6410元。理由:1、上诉人上班18个月,应有72个星期六,故有加班工资4890元。2、自己缴纳社保的事实已经确认。
被上诉人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请求超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2、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上诉人宋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审查认为,原告宋杰提供的向湖南怀化飞利嘉工业总公司缴纳了2017年1月至12月的社保12085.8元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保,亦不能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在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企业部分和个人部分是由原告自行缴纳,因为收款收据中注明缴纳的是2017年1月至12月的社保。因此,本案原告宋杰是请求被告怀化市恒裕实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征缴社会保险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故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杰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所请。关于要求加班工资的问题。经查,该上诉请求系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李东恒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俊代理
书记员 易星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