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5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进坤,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巍武,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进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粤1521刑初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进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5月期间,蔡加德、巫胜祥(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崎岭村后三角楼山(莲湖山)设点生产假冒香烟。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蔡进坤受蔡某2德雇请前来该生产假香烟窝点望风。2018年6月5日凌晨5时,海丰县公安局配合汕尾市烟草专卖局捣毁该生产假香烟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蔡进坤及蔡某1二人,扣押涉案物品卷接烟机一套(含卷烟机、接装机)、滤嘴棒、烟丝、卷烟纸、水松纸、云烟等物品;并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2时在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会红勤村巫某1老屋查获制作假烟的原料烟丝、滤嘴棒、卷烟纸、水松纸等物品。现场查获的品牌烟支,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连同烟丝、卷烟纸、水松纸、滤嘴棒等原材料,经海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缴获的香烟原料等货值共计人民币85418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蔡进坤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受雇请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制品中提供帮助,查获的伪劣卷烟及烟丝及机械设备等总货值854187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蔡进坤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进坤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进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蔡进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卷烟机(型号YJ14)—台和接装机(型号YJ22)—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烟丝620公斤,滤嘴棒270万支,卷烟纸344公斤,水松纸1748公斤,云烟烟支84万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蔡进坤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不知道其是被雇佣来看守制假工厂的,且其也未实施望风的行为。2.对于涉案金额854187元的认定有错误,其中的227748元涉案烟草制品是在巫某2的老宅中查获的,不能证明该批烟草制品与本案有关,且该批烟草制品的生产时间是在上诉人来到制假工厂之前,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制假涉案金额。3.上诉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为公安机关锁定同案人蔡某2德、巫某1提供了帮助,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4.上诉人是家庭经济来源的支柱,家中父母儿女尚需上诉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进坤受同案人蔡某2德雇请,于2018年6月4日前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崎岭村后三角楼山,帮助蔡某2德、巫某1所设生产假香烟窝点看守、望风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进坤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进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评析如下:1.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知道其是被雇佣来看守制假工厂的,且其也未实施望风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蔡进坤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6月4日接到“老王”(蔡某2德)电话,称要雇请其到海丰县一个制造假烟窝点帮忙望风放哨,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蔡进坤随即同意前往。上诉人蔡进坤的供述、证人蔡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6月4日,蔡进坤、蔡某1受蔡某2德雇请来到位于海丰县的制造假烟窝点分别负责望风和煮饭的工作,并于6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同案人蔡进坤制造假烟,仍为其提供帮助,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在上诉人实施望风行为前,公安机关已将其抓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犯罪未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金额854187元的认定有错误,其中的227748元涉案烟草制品是在巫某2的老宅中查获的,不能证明该批烟草制品与本案有关,且该批烟草制品的生产时间是在上诉人来到制假工厂之前,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制假涉案金额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在巫某2老宅中查获的制假工具、烟草制品等为巫某1所有,而巫胜祥与蔡加德共同设置了位于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会崎岭村后三角楼山的制假窝点,故在巫某2老宅查获的制假工具、烟草制品等物为本案的涉案物品,该涉案物品的价值应认定为全案犯罪数额。对上诉人蔡进坤原审已认定其在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会崎岭村后三角楼山的制假窝点负责望风放哨,并认定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只对其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为公安机关锁定同案人蔡某2德、巫某1提供了帮助,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且其提供的同案人信息模糊,对案件的侦破没有起到关键性的帮助,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是家庭经济来源的支柱,家中父母儿女尚需上诉人抚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虽值得同情,但是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且家庭困难不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上诉人家庭困难,其更应脚踏实地的谋生养家,而不是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家庭带来更大的伤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进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制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蔡进坤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蔡进坤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蔡进坤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仕忠
审判员 彭朝城
审判员 许淑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泽雄
书记员许少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