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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民终24号

青海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河**。

法定代表人: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藏地公司在一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玉茗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22.3241万元,该请求主要涉及案涉工程的应付款、已付款,藏地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藏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提交了相关证据,并部分以案涉争议的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玉茗公司以案涉工程造价交由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双方合意以及并未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认为不应将其作为计算部分应付款的依据。双方案涉工程应付款的计算必然涉及工程造价,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应由一审法院对鉴定事宜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其未予释明存在瑕疵。同时,一审法院也未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有关事实不清,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民初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祁得春

审判员  刘宵笑

审判员  吴晓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惠芳

书记员张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