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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1228号

李维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维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光,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光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维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维光伙同其子李忠诚(在逃)在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公园街三街23号内6户其经营的“聚缘阁佛具店”内,以帮陆某儿子办理部队军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陆某人民币共计93300元。2、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维光在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公园街三街23号内6户其经营的“聚缘阁佛具店”内,以李某2能给韩某办理消防中控证为由,骗取韩某人民币24000元。3、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维光伙同李忠诚在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公园街三街23号内6户其经营的“聚缘阁佛具店”内,以帮袁某安排到消防大队工作为由,骗取袁某人民币25200元。4、2018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维光伙同李忠诚在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公园街三街23号内6户其经营的“聚缘阁佛具店”内,以帮李某1妻子张慧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李某1人民币12600元。综上,被告人李维光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155100元。被告人李维光于2018年4月21日被袁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陆某、韩某、袁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办理消防中控证、招工相关规定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维光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维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维光退赔陆某人民币93300元、韩某人民币24000元、袁某人民币25200元、李某1人民币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