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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7民初79号

何水娥、余红兵等与余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余友明;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79号

原告:何水娥,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余某之妻。

原告:余红兵,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余某之子。

原告:余继红,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受害人余某之子。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曹志刚,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友明,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湖县新仓镇沙坝村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NTKYMOK(1-1)。

法定代表人:徐彬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1-1)。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与被告余友明、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8)皖08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

原告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及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民终24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兵及原告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洋、曹志刚、被告余友明、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156.78元,其中:1、医疗费2257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3、营养费1天×50元/天=50元;4、误工费1天×120元/天=120元;5、护理费1天×132.9元/天=132.9元;6、死亡赔偿金34393元/年×19年=653467元;7、丧葬费3257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4986元(何水娥12748元/年×20年÷3人=849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11、电瓶车修理费2600元;上述总计896560.2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余下774560.29元,按60%计算为464736.17元,合计586736.17元,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的医疗费22579.39元,仍要求赔偿564156.78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7时38分许,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沿211省道行驶,至158公里990米处(长岭镇北门坦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余友明驾驶的由西向东沿211省道行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余某受伤,车辆受损。余某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9日14时许死亡。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友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余友明违规驾驶机动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友明、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方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电动车修理费过高;3、因涉及到赔偿比例分配,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应当进行鉴定;4、被告余友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余某死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事故发生后,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22579.3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三者险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该保险条款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即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不生效,10%绝对免赔率不应扣除;7、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则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确认事故事实,因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且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我司认为属于机动车,我方申请对此进行鉴定;2、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50%进行赔偿;3、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19年计算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何水娥生活能自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车损认可2000元,但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0元。对餐饮费、食宿费、交通费请予驳回。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7时38分左右,受害人余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沿211省道行驶,至158公里990米处(长岭镇北门坦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211省道行驶余友明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害人余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余某及被告余友明承担同等责任。余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ICU病区抢救治疗,于当日下午2时许宣告临床死亡。抢救费用为22579.39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另查明,皖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余友明受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聘请为其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1日,受害人余某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给他人经营。同年3月26日,受害人在望江县城龙湖小康苑租房居住。2016年6月1日,余某在望江卓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承接的工地从事杂事,于2018年2月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何水娥从事家庭事务,生活能够自理,未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三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余友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一份、望江县卓力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十份、望江县卓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两份、望江县长岭镇人民政府及长岭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办理丧事人员部分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共十六张、车辆修理费发票三张,有原告在原审开庭后提交的,重审中举证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有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一张、望江县医院死亡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皖H×××××号车辆投保单、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有原审承办人及

书记员对金旺节做的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告知书及保险条款,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均提出的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望江县卓力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十份、望江县卓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两份、望江县长岭镇人民政府及长岭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及本院原审承办人和

书记员对金旺节做的问话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相应诉求的赔偿标准,且三被告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证明,对三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原告何水娥因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请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三原告未对原告何水娥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为二轮电动车,原告及第一、二被告对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友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余友明是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由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579.39元(依发票);2、死亡赔偿金653467元(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19年);3、误工费120元(受害人月平均工资3600元÷30天);4、护理费132.9元(1天×132.9元/天);5、营养费30元(住院天数1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天数1天×3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损害后果和被告过错程度确定);8、丧葬费32575元(被告均无异议);9、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本院酌定);10、财产损失2600元(依发票)。上述费用合计781534.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59534.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0%,为263813.72元(659534.29元×40%),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为131906.86元(659534.29元×2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385813.72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63813.72元);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9327.47元(131906.86元-其垫付医疗费2257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交通事故赔偿款385813.72元,直接汇入原告余红兵个人账户,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望江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109327.47元,亦汇入原告余红兵上述账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2元,由原告何水娥、余红兵、余继红负担11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457元,被告太湖县新仓华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必发

人民陪审员  任结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哲

书记员宁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