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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21执恢79号

杨德法、杨红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德法;杨红光;杨萍;杨书丽;任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621执恢79号

申请执行人:杨德法,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杨红光,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杨萍,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杨书丽,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任启伟,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杨德法、杨红光、杨萍、杨书丽与任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任启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任启伟银行存款142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仝传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