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世纪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都石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北于家庄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D180/div>
负责人:肖丽娜,经理。
原审
被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iv>
法定代表人:任永祥,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陈兵,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都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774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借款的接收货币一方应该为陈兵,地点,地点应该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世纪经贸大厦****,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承揽原审被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酒店装饰工程,原审第三人陈兵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承揽工程周转为由,以原审第三人陈兵出具的“借款确认”单为依据,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欠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因“借款确认”单中无诉讼管辖约定,则,则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招远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