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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2民初98号

兴国县埠头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国县埠头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2民初98号

原告:兴国县埠头中学,住所地:兴国县埠头乡。

法定代表人:邓文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代表人:刘江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兴国县埠头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国县埠头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埠头中学诉称:2017年10月11日17时许,学校组织学生大扫除。原告七(四)班学生陈艺菲在大扫除时,突然晕倒并死亡。公安认定其猝死。事发后,经过原告与其父母协商,由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50000元整。原告赔付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国县埠头中学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证书1份,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学生名册1份,证明死者是原告的在校学生;3、协议书1份,证明死者在学校意外死亡,学校补偿死者父母25万元;4、保单1份,证明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保险;5、收据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25万元;6、笔录4份,证明死者在学校大扫除时晕倒并死亡的事实;7、销户证明1份,证明陈艺菲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

一、本司仅在每次事故每人21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5万元限额,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16万元),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已赔偿死者陈艺菲家属25万元,没有提供银行转账的银行流水来印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赔付,本司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供陈艺菲死亡的证据,以证明其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否则,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一款第(8)(9)项的约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本案中,原告行为并无不当,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三、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部分应予扣除。

四、陈艺菲是否在学校死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原告未向本司主张赔偿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保险条款2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其不应赔偿;2、保险签收单、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签收保险条款,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约定;3、死亡证明1份,证明学校没有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17年10月11日下午第三节课(17时许)时,学校安排大扫除,七(四)班班主任胡运兴安排本班学生陈艺菲等在本班教室搞卫生。陈艺菲在擦抹教室后门时,直挺挺的倒地,后脑撞到地板上发出很大的声响,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同班同学陈丹发现喊不醒后,立即到班主任老师宿舍告诉胡运兴。胡运兴及其他老师对陈艺菲进行抢救,并及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其家长。后经抢救无效,陈艺菲被兴国县人民医院医生宣告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埠头派出所调查,认定其死因为猝死。当时原告与警方都建议尸检,但其家长拒绝。同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议,由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庭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损失计币250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原告申请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请本院处理。学生陈艺菲生前居住在兴国县埠头乡桐溪村前大组,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72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1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无过失特约:被保险人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突发侵害,以及校外的由于被保险人存在教育管理过错的意外事故,造成学生人身伤亡,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项下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体力、智力等实际情况,学校安排学生陈艺菲在大扫除中擦拭教室后门,并无不当。事发后,原告及时抢救、报警、报120并通知家长,处置得当,也无过错。但事发时,老师不在场,陈艺菲是“直挺挺的倒地,后脑撞到地板上发出很大的声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假如老师在场并及时救助,结果也许能够改变。被告提交的《客户保险单签收单》显示其并未向原告送达该份保险的保险条款。原告支付学生陈艺菲家属赔偿后,要求被告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条款第六条第(八)(九)项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的提示、解释、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赔付原告兴国县埠头中学250000元;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兴国县埠头中学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钟先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荣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