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9518号
原告:李冬,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王楷,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李冬与被告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63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做蔬菜批发生意,被告长期从原告处批发蔬菜。2018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360元货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蔬菜。2018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元整”。后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原告称“那明天把钱带给我,今晚就不去了”,被告称“哥放心”。现原告以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蔬菜,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7360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货款17360元及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已交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1元,由被告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均
人民陪审员 秦 波
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凤
书记员孙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