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168号
原告:王韩会,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
被告:冯建会,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卢伟,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
原告王韩会诉被告冯建会、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韩会、被告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冯建会透支了信用卡无法按时还款,受二被告委托原告用自己的钱款为冯建会代还了30000元,后在原告找被告冯建会索要代还的钱款时,二被告因无钱给付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由被告冯建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出具借据时被告卢伟口头承诺他们将尽快归还上,并称冯建会不给,她卢伟也一定汇给。后应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已离婚为由相互支托不予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建会未到庭,无答辩内容。
被告卢伟辩称,对冯建会借款和出具借据的事情我都不知情,冯建会没有资格办理信用卡,他名下也没有信用卡,而且借款时我与冯建会处于分居状态,这个钱没有用于我们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建会与卢伟于2009年1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7月被告冯建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后被告冯建会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原告称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卢伟曾承诺还款,现被告卢伟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卢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敖汉旗公安局新洲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卢伟陈述、借据、敖汉旗公安局新洲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韩会提交被告冯建会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建会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冯建会应承担偿还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卢伟未在借据中签字及进行事后追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卢伟在涉案借款中与被告冯建会存在共同合意或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卢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韩会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建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永丽本案所涉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