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331号
原告:青岛融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
负责人:符翠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宋勇超,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原告青岛融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勇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勇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融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岛金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其开发的金华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为金华公寓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按照房屋面积向受益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入住该公寓,居住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却拖欠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勇超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勇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原告青岛融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宋勇超(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宋勇超是青岛市南京路100号金华公寓2号楼(B座)2502户业主。自2010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乙方共计拖欠甲方物业管理费(包括电梯运行费)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所有欠款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给甲方。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融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勇超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宋勇超对其欠原告物业费的事实及金额进行的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勇超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宋勇超未如约支付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勇超向其支付物业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勇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宋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融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宋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春
审判员 魏慧慧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