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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2民终29号

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刚、王金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小刚;王金程;杨敏;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学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富宏,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殊支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程,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玮,男,汉族。(系李静丈夫) 上诉人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刚、王金程、杨敏、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甘027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金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甘0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经本案发回重审。嘉峪关城区法院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甘027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农商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伟、金富宏、被上诉人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玮、被上诉人王金程、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小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金程、杨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李静为一般保证人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12日,王小刚向农商银行下辖的文殊支行递交借款申请,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2%。2014年3月19日,李静作为王小刚配偶出具《共有人承诺书》,同意王小刚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1年,并愿意承担作为财产共有人所负的连带责任。一审中,农商银行明确表示李静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而是基于借款人配偶身份,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审法院置李静作为借款人王小刚配偶身份于不顾,认定李静为一般保证人的做法不但与常理相悖,也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王金程、杨敏为一般保证人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19日,农商银行与王金程、杨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王金程、杨敏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其偿还贷款本息,并在承诺书中注明借款合同编号。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但一审判决依据《保证承诺书》中“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的内容,将连带保证担保认定为一般保证应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李静、王金程、杨敏为一般保证人,并援引《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各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履行债务”和“不能按期履行债务”虽两字之差,但含义却有天壤之别。“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对债务人穷尽所有手段后仍不能实现债权才由保证人代为偿还。而: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是指连带保证担保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也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应有之义。因此,按照《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王金程、杨敏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李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小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李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金程辩称,一、该笔借款是李静与王小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李静作为担保承诺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

二、2015年4月17日,李静与王小刚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债务由男方承担,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的约定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嫌疑。贷款到期后,因李静与王小刚均更换联系方式,导致农商银行无法联系到李静与王小刚。农商银行多次前往其工作单位询问李静和王小刚的下落。王小刚在向银行借款时,伪造财产,欺瞒银行及担保人,存在恶意骗取贷款的行为。王小刚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抵押物,银行应当在实现抵押权后再向担保人追偿。 被上诉人杨敏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499824.33元及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3月19日,王小刚向农商银行提交借款申请,申请担保贷款50万元,期限1年。2014年3月19日,借款人王小刚、贷款人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文殊支行、保证人杨敏、王金程共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手机配件,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3.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担保人王金程、杨敏另行分别在保证承诺书中签名,承诺书记载:“王金程作为保证人、共有人同意为王小刚担保向贵行申请贷款伍拾万元,期限12个月,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编号(660911403300034),并愿意承担作为保证人的所有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杨敏签名的保证承诺书所记载内容与此相同。李静于同日在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名,该承诺书记载:“李静作为共有人愿意为王小刚作保证,向贵行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编号(660911403300034),并愿意承担作为共有人承担的所有法律连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农商银行向王小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依据2014年9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甘银监复[2014]217号批复,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2015年4月17日,王小刚与李静在嘉峪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静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2、本案发回重审后农商银行追加李静为被告要求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方是借款人王小刚、贷款人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文殊支行、保证人杨敏、王金程,李静作为王小刚配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是另行在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名为“共有人承诺书”,但从记载的“李静作为共有人愿意为王小刚作保证,并愿意承担作为共有人的所有法律连带责任”的词句中的“保证”、“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来看,李静作为配偶对该借款知情,但其未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上签字,农商银行亦未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而是另行选择单独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进行意思表达,按照上述词句理解,李静应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共同借款人;从文字的后部分“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的内容来看,意思表达仍为保证之意,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该承诺为一般保证;承诺书的上下文字出现了意思表示不同的内容,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承诺书由农商银行提供,李静签名,故应作出不利于农商银行一方的解释,李静应为一般保证人。本案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农商银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8月28日追加李静为被告,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静的保证期间已于2015年9月18日届满,保证期间届满后免除李静的保证责任。被告王金程、杨敏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同时两人又在保证承诺书中签名,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愿意承担追偿贷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承诺应为一般保证,而本案《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保证条款中的保证方式未作明显提示和告知,保证承诺书于借款合同外单独形成,应为合同之外另行作出的特别约定,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故确认王金程、杨敏为一般保证。合同约定王金程、杨敏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王金程、杨敏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杨敏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王小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刚偿还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82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在对被告王小刚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王金程、杨敏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金程、杨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王小刚与李静在嘉峪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无共同财产。

三、位于阳光金水湾××楼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此房剩余房屋贷款由女方继续承担)。

四、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静承担共有人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2、王金程、杨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李静承担共有人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4年3月19日,王小刚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时,李静与其系夫妻关系,李静以王小刚的配偶人身份在《共有人承诺书》的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其对王小刚向农商银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明知且认可。虽然李静与王小刚已经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此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善意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想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规定,李静应当对其与王小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农商银行偿还债务后,可基于其与王小刚之间的内部约定向王小刚追偿。2017年2月6日,农商银行以王小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中断的效力及于李静。且李静与王小刚离婚后,变更住所及电话,双方也未将婚姻状况、住所、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情况告知农商银行,故农商银行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追加李静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静为一般保证人,且保证期间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王金程、杨敏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农商银行与王金程、杨敏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王金程、杨敏作为保证人,对王小刚在农商银行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王金程与杨敏已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其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认可。虽然《保证承诺书》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愿意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但“不能按期偿还”的表述,表达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非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即只要贷款达到约定的期限仍未归还,担保方就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借款人在客观上确实无力偿还借款,贷款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金程、杨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金程抗辩其应在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并不存在抵押物,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的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 二、王小刚、李静连带偿还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9824.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王金程、杨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程、杨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行承担的部分向王小刚、李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797元,由被上诉人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爱萍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