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0年10月11日生,住海门市。 法定代理人施某,女,1981年10月23日生,住海门市。 被告人邵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务工人员。2018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在海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洪霞,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下称原告人)以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其春、黄心灵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施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曹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邵某在南通新锦江印染有限公司车间外,因使用铲车与原告人宋某发生争吵。后宋某追至车间内与被告人邵某继续争吵,被告人邵某遂持螺纹钢筋击打宋某头部,致宋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施某、姜丰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原告人宋某诉称,2018年5月2日中午,原告人经南通新锦江印染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的叉车。被告人邵某乘隙未经原告人同意擅自开走叉车,原告人在向被告人要叉车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从原告人背后用钢筋击打原告人头部致原告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巨额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已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339189.73元、护理费人民币7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56889.73元。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及原告人的诉请未作辩解。 辩护人曹洪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也表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代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中午,原告人因业务关系到南通新锦江印染有限公司干活,经该公司同意使用公司的叉车。被告人邵某乘原告人吃饭期间,未经原告人同意将叉车开走,原告人在向被告人索要叉车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邵某乘原告人不备从原告人背后用钢筋击打原告人头部,致原告人受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犯罪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可以通过以工代偿的方式赔偿。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也赞同以工代偿的方式,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先后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等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39189.73元。 对于原告人的损失,经举证、质证,本院确定损失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339215.67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 2.护理费人民币6820元。扣除880元重复部分(收据中金额),由护理费发票为证; 3.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 以损失合计人民币352035.67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暂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上海蓝十字医院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护理费发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施某、姜丰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辩护人曹洪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
二○二一年五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人民币352035.67元。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海东
人民陪审员 马美琴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杨姝
书 记 员 管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