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7299号原告赵晓锋,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钟林君,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梓婷,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勤,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赵晓锋诉被告舒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锋及委托代理人钟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锋诉称,被告舒勤系深圳市怡瑞实业有限公司保安员,2018年2月4日,原告在该公司处找办公室租赁时,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以帮忙办理,原告于当日即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在2018年3月12日通知原告有空余的办公室可以出租,原告在当日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10054元,后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8年3月16日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押金24108元,被告在2018年3月28日又向原告称房屋面积计算有误还需补交差价,原告又于当日微信转账给被告差价5658元,在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41820元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租赁合同,而是一直拖着既不履行之前的承诺也不退款,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返还了原告共计11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原告找到被告所在公司深圳市怡瑞达有限公司索要,被告公司以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不予承认,迫于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3082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舒勤未答辩,开庭时缺席。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称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认识,当时原告需要租赁办公室,就找到办公楼的招租办,当时被告就在现场,被告称可以给原告办理租赁手续,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定金,经原告当庭确认,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定金,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转账一个月的租金10054元(包含了之前的2000元定金),2018年3月16日又向被告转款两个月的押金24108元,后来在2018年3月26日又向被告补了租赁办公室的差额5658元,共计41820元。因原告未通过被告租赁到办公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转款,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和1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此后再无还款,上述原、被告之间的转款均为微信转账。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个人承诺可以协助原告租赁到房产,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答应给原告找办公室租赁。2018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两押一租的全部款项后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又找招租办了解情况,招租办否认是由其收取该租金,招租办称如果收取租金是支付至公账并加盖招租办的公章,据原告了解被告已被公司辞退。原告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另,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为向被告追讨相应款项,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晓锋向被告舒勤转账41820元、被告舒勤向原告返还11000元的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晓锋以被告舒勤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3082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1000元)微信转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将30820元主动给付给被告,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也应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现原告对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的初步举证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向被告转账的行为也作出初步的、合理的说明(用于租赁房屋),被告也曾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原告的解释与常理相符,原告的证据和说明也能证明其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曾将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也确认被告身份和微信身份信息相符,同时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进行款项催讨,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相关合法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在“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构成上,原告已尽到初步举证、合理说明的义务,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802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因系原告主动向被告多次微信转账所致,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也存在要求原告转账的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讨款项产生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被告舒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锋返还30820元;
二、被告舒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锋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已由原告赵晓锋预交),由被告舒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安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