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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475号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475号

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彬,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露,被告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694.24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电梯费9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违约金4043.52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上合计7637.76元,以及付清全部欠费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望远蔚湖城×××室业主,该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产权建筑面积(实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按45元每月标准缴纳电梯费;未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694.24元(1.44元每月每平方米×93.55平方米×20个月),电梯费9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交房时因为房屋存有质量问题,纱窗不紧密,联系不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我自己进行了更换;2.小区内出行不便,公交不通,当时购买房屋时,原告是给业主进行了承诺,但是至今没有实现;3.消防通道在13层,就在我居住的楼层内,存在安全隐患,当时物业公司并没有告诉我消防通道就我居住楼层内;4.电梯时不时出现故障,有时需要步行上楼,带来不便;5.涉案房屋我已经于2017年12月6日出售给他人,2018年2、3月份过户,2018年的物业费、电梯费我不承担;6.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我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永宁县望远民生蔚湖城小区业主,住该小区10-1-1302室,建筑面积93.55㎡,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产权建筑面积(实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按45元每月标准缴纳电梯费;未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电梯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卖房过户他人时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155元(1.44元每月每平方米×93.55平方米×16个月),电梯费72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服务小区业主,原告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所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后均认可被告欠费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卖房过户他人时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155元,电梯费720元这一事实,故被告应对该部分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1.3倍标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391.06元。对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公交通车承诺、消防通道设计以及电梯出现故障的抗辩,因不属物业服务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2694.24元,电梯费9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55元、电梯费720元、违约金391.06元,共计326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冬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