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1951号
原告:孙晓婷,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王遂幸,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孙晓婷与被告王遂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婷、被告王遂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巩义市昌源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5日,本金及剩下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王遂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确实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因为公司现在形势不好,外面也欠我很多钱,所以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王遂幸向原告孙晓婷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遂幸向孙晓婷借款,给原告孙晓婷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孙晓婷要求被告王遂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遂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婷借款1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遂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