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5754号
原告:唐尚民,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龙聪,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唐尚民与被告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聪返还唐尚民借款本金52,000元;2.判令龙聪支付唐尚民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3,600元;3.判令龙聪以借款本金5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唐尚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曾系同事关系。2019年3月至5月期间,龙聪以其母亲手术治疗所需为由先后三次向唐尚民借款合计56,000元,并于2019年5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5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日利率0.04%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后唐尚民陆续收到龙聪支付截至2019年12月的利息合计5,361.50元以及借款本金4,000元。但自2020年1月起,龙聪未再还本付息。经唐尚民多次催讨,龙聪虽于2020年5月31日出具了借条补充合同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却并未实际履行。唐尚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龙聪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唐尚民向龙聪转账合计56,000元,龙聪向唐尚民转账合计9,361.50元,具体往来如下:时间付款方收款方金额(单位: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唐尚民龙聪20,0002019年4月7日龙聪唐尚民2019年5月3日唐尚民龙聪20,0002019年5月4日唐尚民龙聪16,0002019年5月14日龙聪唐尚民2019年6月18日龙聪唐尚民2019年7月23日龙聪唐尚民2019年8月20日龙聪唐尚民2019年9月9日龙聪唐尚民2019年11月25日龙聪唐尚民1,366.502019年12月13日龙聪唐尚民4,672其中2019年12月13日龙聪还款4,672元,转账备注载明:“4千本金”。2019年11月24日20:11:21,龙聪另向唐尚民转账4,366.50元。同日20:49:40,唐尚民向龙聪转回4,366.50元。2.2019年5月4日,龙聪向唐尚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用于(个人周转)于2019年5月4号向出借人唐尚民借款人民币56,00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期限为12月,于2020年5月4号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3.2020年5月31日,龙聪又向唐尚民出具借条补充合同一份,载明:“因用于家庭医疗,龙聪于2019年5月4号向出借人唐尚民借款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圆整),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每月10日支付当期利息,于2020年5月4日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因借款人龙聪经济困难,经借款人及出借人友好协商,现对于2019年5月4日的借条作出以下补充:双方约定后重新还款计划详情请见本合同背面;若借款人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出借人偿还债务,则出借人可随时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立刻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条及补充合同签署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1620弄707室。对于本借条及补充合同的一切纠纷,由借条及补充合同签署地所在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借条补充合同背面显示,截至2019年5月4日,龙聪已收到借款本金56,000元,并已于2019年12月10日偿还当日前的利息及4,000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3,600元。重新还款计划为先冲抵本金,利息7,000元最后支付,2020年6月25日归还2,000元本金,2020年7月25日归还6,000元本金,2020年8月25日归还6,000元本金,2020年9月25日归还6,000元本金,2020年10月25日归还7,000元本金,2020年11月25日归还3,000元本金,2020年12月25日归还2,000元本金,2021年1月25日归还2,000元本金,2021年2月25日归还15,000元本金,2021年3月25日归还2,000元本金,2021年4月25日归还1,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2021年5月25日归还4,000元利息。4.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23日,唐尚民通过微信向龙聪催讨2020年6月、7月的还款,龙聪未作回复。5.2019年3月12日唐尚民向龙聪出借的20,000元资金来源于唐尚民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平台取得的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0日,初始日利率为0.04%,每月10日付息,到期还本。唐尚民于2019年4月10日归还利息232元,于2019年4月24日清偿本息20,112元。2019年5月3日唐尚民向龙聪出借的20,000元资金来源于唐尚民通过微信“微众银行”平台取得的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期限为20个月(期),日利率为0.03%,每月18日还款。唐尚民于2019年5月10日清偿本息20,042元。2019年5月4日唐尚民向龙聪出借的16,000元资金来源于唐尚民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平台取得的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初始日利率为0.04%,每月10日付息,到期还本。唐尚民于2019年6月10日至8月1日陆续清偿本息16,497.60元。6.2020年7月31日,唐尚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先行组织调解,后因无法调解而移送审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唐尚民的举证和陈述,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为56,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龙聪依法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龙聪怠于按照借条补充合同履行,唐尚民按约就所有未清偿款项一并提出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唐尚民于2019年5月3日出借款项20,000元存在套取信贷资金转贷以谋取利差的情形,有悖于法律规定,相关借款利率约定应为无效,龙聪对于该部分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以唐尚民实际支出的42元为限承担。其余借款本金36,000元因不存在高利转贷的事实,且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上限,龙聪应予按约履行。考虑双方先息后本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于龙聪已归还唐尚民的9,361.50元酌情作如下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借款利息折抵本金2019-3-1220,00020,000×0.4‰×277=2,2162,0252019-5-320,0002,0252019-5-416,00016,000×0.4‰×224=1,433.61,619.9计息时间:借款出借日至2019年12月13日(单位:元)综上所述,截至2019年12月13日,龙聪尚欠唐尚民借款本金50,330.10元。其中2019年5月3日借款本金剩余部分17,975元因约定借款利率无效,应自2020年5月5日起按照法定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剩余部分32,355.10元,因借条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仍予按照借款利率计息支持。另须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因本案受理日期早于该司法解释修正后的施行之日,依法不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龙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龙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尚民借款本金50,330.10元;
二、龙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2,355.1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的标准支付唐尚民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龙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7,9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唐尚民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20元,减半收取计610.60元(唐尚民已预交),由唐尚民负担41元,龙聪负担5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妙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