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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4民初254号

罗某1与罗显平、罗显权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罗某1;罗显平;罗显权;罗显荣;钱照兰;全某1;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4民初254号

原告:罗某1,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现住陕西省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庭审、法庭辩论、和解。

被告:罗显平,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罗显权(别名罗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罗显荣,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钱照兰,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告:全某1,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告:全某2,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

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显平、罗显权、罗显荣、钱照兰、全某1、全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浩,被告罗显平、罗显权、钱照兰、全某1、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1500元(按月支付);2、原告百年过后的安葬事宜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4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月赡养费1500元(按月支付);2、原告百年过后的安葬事宜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4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1共有三段婚姻。原告与第一任妻子杨启英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罗某2,1975年杨启英因病去世。××××年原告再娶第二任妻子魏书翠,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罗某3,继女取名罗显荣,1983年妻子魏书翠因病去世,原告名下三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后三被告均外出务工,继女出嫁外地不管原告生活。××××年,原告与谌启荣再婚并做上门女婿,婚后两人共同抚育谌启荣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女儿。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名下三个子女均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请求司法部门调解,但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罗某2辩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六位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2、被答辩人百年过后的安葬事宜由六位子女共同承担;3、根据实际情况,降低被答辩人要求的赡养费费用为每月100元。答辩理由如下:答辩人罗某2于1974年3月10日出生,11个月大时生母杨启英因病去世。生母去世后,答辩人是在爷爷、姑婆、外公、外婆等亲友共同抚养下长大的。答辩人成长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且于1987年外出务工,期间杳无音讯,家人一度以为其失踪身亡。直到1989年,被答辩人才落魄还乡。答辩人14岁开始干农活,16岁出门打工,期间,被答辩人不闻不问。××××年,被答辩人作为上门女婿与继母谌启荣结为夫妻,其身强力壮之时为继母抚养三个继女长大,在其衰老后,三个继女理应履行赡养义务。答辩人于××××年在湖北省××××坝子村做了上门女婿,现答辩人家中共有七口人生活,不仅要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还要赡养年老体衰的岳父岳母,答辩人常年做水泥工,每月经济收入不稳定。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原告的六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被答辩人的责任与义务,并根据实情减免答辩人应支付的赡养费。

被告罗显权辩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六位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2、被答辩人百年过后的安葬事宜由六位子女共同承担;3、根据实际情况,降低被答辩人要求的赡养费费用为每月100元。答辩理由如下:答辩人于1977年8月8日出生,生母魏书翠于1983年病逝。当时答辩人年仅6岁,此后答辩人由爷爷抚养长大。被答辩人于1987年外出,期间不理家事、不顾家人。1989年回乡后依旧不理家事、不顾家人。××××年被答辩人与继母谌启荣结婚并做了上门女婿,为继母抚养照顾三个继女,收入也全部用于养活继母一家人。答辩人于1991年辍学后,在家务农两年,1993年8月外出去苏州石场打工,因年幼体力不支,逃荒到姐姐罗显荣家,之后进厂打工一年,于1999年返回湖北省××××坝子村的哥哥家,后经哥哥介绍认识了妻子李影定,并做了上门女婿。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成家立业、结婚生子期间从未过问。目前答辩人家里有七口人生活,四个小孩均未成年,还有65岁的岳母要赡养,收入均靠答辩人一人外出务工,且不稳定。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原告的六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被答辩人的责任与义务,并根据实情减免答辩人应支付的赡养费。

被告罗显荣辩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六位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2、被答辩人百年过后的安葬事宜由六位子女共同承担;3、根据实际情况,降低被答辩人要求的赡养费费用为每月100元。答辩理由如下:答辩人罗显荣于1974年9月14日出生,生父在答辩人9个月时因病去世,之后生母魏书翠改嫁给被答辩人,1983年生母也因病去世,当时答辩人年仅9岁。此后答辩人由爷爷抚养长大。被答辩人于1987年外出,期间不理家事、不顾家人。1989年回乡后依旧不理家事、不顾家人。1990年答辩人经人介绍前往江苏自谋生路,同年被答辩人还要求答辩人寄500元钱回家。之后哥哥弟弟相继到江苏投奔于我,我们兄妹三人相互扶持照应,直至哥哥弟弟分别回老家成家立业,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过问子女的生活情况。××××年被答辩人与继母谌启荣结婚并做了上门女婿,为继母抚养照顾三个继女,收入也全部用于养活继母一家人。目前,答辩人已在江苏结婚生女,但因自身手部残疾,仅是一名清洁工,收入微薄,且因女儿买房负债,已把全部积蓄给予女儿,现在答辩人经济困难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2017年春节,答辩人全家不远千里过来探望被答辩人和继母,为其买衣服并给红包,从未说过不赡养原告,但还是遭到了原告的起诉甚感意外。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判决原告的六位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被答辩人的责任与义务,并根据实情减免答辩人应支付的赡养费。

被告钱照兰口头辩称:我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的要求,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每月1500元的赡养费,同意原告百年之后的安葬事宜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47.50元也同意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

被告全某1口头辩称:我同意钱照兰的答辩意见。

被告全某2口头辩称:我不同意每月1500元的赡养费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现在原告及我们的母亲谌启荣一直跟着我共同生活,钱照兰、全某1和我都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被告罗某2、罗显权、罗显荣对两个老的不管不问,所以应该由他们三个人赡养原告。原告百年之后的安葬事宜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我也不同意,应该由被告罗某2、罗显权、罗显荣三个人承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47.50元,我同意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1共有三段婚姻。原告与第一任妻子杨启英生育一子即被告罗某2。1975年杨启英因病去世。××××年,原告的第二任妻子魏书翠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即被告罗显荣嫁给原告,婚后两人生育一子即被告罗显权。1983年魏书翠因病去世。××××年,原告与谌启荣再婚并入赘谌启荣家,婚后两人共同照顾谌启荣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女儿,即被告钱照兰、全某1、全某2,其中钱照兰已经成年。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陕西省益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12元;2018年4月2日、4月13日,原告在陕西省平利县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555.50元。另查明,被告罗某2家中现有七口人生活,其中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岳父母均已满退休年龄。被告罗显权家中现有七口人生活,其中四个子女均未成年,岳母已满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平利县医院CR诊断报告单两份、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被告罗某2提交的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小坝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罗某2家庭情况人口结构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280元的竹溪县中峰镇骨科诊所证明两份,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罗显权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家庭人口状况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颜家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罗显权家庭情况人口结构说明一份,原告对其经济来源低、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某2、罗显权系原告罗某1的亲生儿子,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应依法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

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显荣的母亲魏书翠于××××年结婚,罗显荣随母亲一起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未成年的继女罗显荣投入了精力进行抚养,故罗某1与罗显荣的关系符合法律对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认定条件,是拟制血亲关系,虽然罗显荣的母亲魏书翠于1983年去世,但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因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自然终止而终止,如果继子女继续被继父母抚养,则其与继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故被告罗显荣应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罗某1的义务。原告罗某1与谌启荣结婚时,被告钱照兰已经成年并能够自食其力,不属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罗某1与钱照兰之间并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钱照兰对原告罗某1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其自愿给付罗某1赡养费的敬老之心应予褒奖。被告全某1、全某2在其母谌启荣与原告罗某1结婚时尚未成年,原告罗某1对被告全某1、全某2的成长投入了精力、时间及抚养费用,故罗某1与被告全某1、全某2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被告全某1、全某2也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罗某1的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罗某1的户口性质、年龄和身体状况,参照201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306元,酌定罗某1每月所需生活费用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7.50元中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的66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百年之后的安葬事宜由六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请,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罗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2、罗显权、罗显荣、全某1、全某2应自2019年2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罗某1支付赡养费200元,此款限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

二、原告罗某1已经支出的医疗费667.50元,由被告罗某2、罗显权、罗显荣、全某1、全某2各自承担133.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2、罗显权、罗显荣、全某1、全某2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泓洋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