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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民初1295号

朱鸿钧与张宁、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鸿钧;张宁;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1295号

原告:朱鸿钧,男,汉族,1946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俞树学,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宁,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张俊,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鸿钧诉被告张金荣、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俞树学,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及被告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2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59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2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所借款项用于承包工程建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真实,但已全部还清。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二、《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三、2018年2月13日通话记录及2018年7月26日通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一直在讨要借款,诉讼时效未届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不能确定录音时间,不能听出谈话双方身份。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一份,欲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款不是针对本案,系归还另一笔14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录音当庭播放,两被告虽认为不能核实对话双方身份,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则本院视为认可声音系被告张宁、张俊及原告何美淑的声音,被告方质证后原告何美淑当庭用手机播放了通话录音,被告方虽不认可手机为原始载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4月12日,被告张宁、张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鸿钧借款30000元,借期半年。2002年10月30日,原告朱鸿钧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宁、张俊、张金荣还款30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何美淑与被告张宁通话,向被告张宁讨要借款,就张宁、张金荣的工程款讨要及法院执行问题进行了沟通。2018年7月26日,原告何美淑与被告张俊通话,就借款讨要情况进行沟通并要求被告张俊还款,并就还款主体进行协商。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何美淑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单独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其他九个民间借贷诉讼,其中何美淑以本案被告张俊,案外人吴梅勤作为被告的(2019)云0112民初1288号案件诉请借款为10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多笔借款发生系因为被告方做工程需要资金,不继续借钱给他们之前借的钱也无法要回。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来源为向朋友借款及一部分自有资金。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若未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确定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原告何美淑于2018年2月13日及2018年7月26日与两被告通话要求偿还借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则本案诉讼时效自2018年7月26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于两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

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本案及其他借款关系庭审中,被告举证其偿还过一部分,原告虽认可还款事实,但不认可被告方主张的所针对的借款,并认为为对偿还哪一笔借款作约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方主张2002年10月30日的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案借款于2002年10月12日到期,2002年到期的借款中,负担较重的系(2019)云0112民初1288号案件诉请借款,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提交的《收条》所记载的还款系偿还上述借款,本案已在该案中予以说明确认。则本案借款尚未清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59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述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视为未约定,本案借款已于2002年10月12日到期,则本院仅支持自2002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计算的利息为288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宁、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鸿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鸿钧、何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宁、张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