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925执异2号

曾理民申请徐流文与岚皋县鑫福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理民;徐流文;岚皋县鑫福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925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曾理民,男,1968年02月2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进光,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康康,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流文,男,1962年0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

被执行人:岚皋县鑫福煤矿,住所地岚皋县孟石岭镇丰坪村**,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6100000521173823。投资人:谢丁兴,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徐流文与岚皋县鑫福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理明对本院对岚皋县鑫福煤矿采取拍卖措施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理明称:岚皋县鑫福煤矿虽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名义投资人为谢丁兴,但实际系谢丁兴、曾理明、徐开敏等合伙开办。因煤矿经营需要,徐开敏长期向异议人曾理明、黎连英等融资,后因煤矿资金链断裂,徐开敏无力还款,经曾理明、黎连英、徐开敏、谢丁兴等多方协商,曾理民、黎连英同意徐开敏以股抵债,并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徐开敏将其合法拥有岚皋县鑫福煤矿股权的11%转让给异议人曾理明,并且异议人不承担股权转让前岚皋县鑫福煤矿的债务。”上述股权转让有谢丁兴以及岚皋县鑫福煤矿的签字和盖章确认。至此,异议人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成为了岚皋县鑫福煤矿的合伙人,对岚皋县鑫福煤矿的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异议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矿并非谢丁兴个人独资,异议人作为该煤矿的合伙人对该矿的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如果我院继续对该矿进行拍卖,经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我院终止对岚皋县鑫福煤矿的拍卖行为。异议人曾理明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鑫福煤矿股权确认书、江西省南昌县出具的(2018)赣洪南证内字第306号公证书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异议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徐流文与岚皋县鑫福煤矿、罗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岚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

一、由被告岚皋县鑫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流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诉讼中,本院以(2015)岚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岚皋县鑫福煤矿位于岚皋县孟石乡(现孟石岭镇)丰坪村一组2.9798平方公里的矿山开采权,允许岚皋县鑫福煤矿生产、经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依照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徐流文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期间,被执行人岚皋县鑫福煤矿及其投资人谢丁兴又在本院涉案22起,执行标的达1040余万元。2018年5月9日,周家兵、董强等上述22名债权人共同推举申请执行人徐流文处理岚皋县鑫福煤矿偿债。2018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将岚皋县鑫福煤矿的采矿权、经营权以及所有的固定资产公开拍卖,后异议人曾理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岚皋县鑫福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投资人登记为谢丁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0000521173823.最近核准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案外人的股权异议,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权利应属于一种股权主张。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登记信息显示,岚皋县鑫福煤矿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丁兴,谢丁兴享有100%的所有权;本院在执行陕09**执恢98号等系列案中,被执行人为岚皋县鑫福煤矿,本院依法采取拍卖措施的是岚皋县鑫福煤矿的财产。异议人提出对该矿的财产享有部分所有权,本院对岚皋县鑫福煤矿采取拍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本院终止拍卖措施的理由和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销拍卖的任何一条情形。异议人主张其在企业内部应享有的实体权益,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异议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实体权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理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龚太刚

审判员  唐 兵

审判员  梁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