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民申1523号

李士芬、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士芬;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52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士芬,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其东,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士芬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西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冶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2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士芬申请再审称,一、李士芬两女儿作为西冶居委会居民,依法享有购买本居委会旧村改造住宅楼的权利,西冶居委会在汶源街道组织的接访会议中已明确李士芬两女儿有权购买,原审法院以李士芬两女儿未分户为借口,否定李士芬两女儿的购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西冶居委会多次违约在先,原判决认为西冶居委会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判决关于不支持临时安置补偿费和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三、李士芬从未认可《补充协议》履行内容的变更,原判决在西冶居委会没有提交任何该类证据的情形下,径行判决认为合同变更,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明显属于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西冶居委会是否应支付安置沿街楼面积折款2644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变更后的内容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本案中,李士芬与西冶居委会签订的《西冶社区关于李士芬安置问题补充协议》对房屋安置、拆迁户租赁费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李士芬在××街楼××楼的安置,亦接受了西冶居委会安置的两套住宅楼,已经实际变更了《西冶社区关于李士芬安置问题补充协议》中“乙方(李士芬)要求全部安置沿街楼,并主动放弃住宅楼的安置”的约定,李士芬在交纳沿街楼房款时就已经明知安置的沿街楼房面积,而在安置房屋后至其一审起诉近两年时间里,李士芬及西冶居委会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协议变更的内容提出异议,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示认可了协议变更的内容,李士芬再主张未安置沿街楼面积折款264400元没有依据。李士芬主张两套住宅楼系两女儿购置,但李士芬与西冶居委会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中,李士芬均是以户主身份签订,补偿也是以户为单位,交纳沿街楼、住宅楼所开具的收据也显示是李士芬,应认定为沿街楼、住宅楼安置的对象是李士芬,李士芬的两个女儿户籍仍在西冶居委会,与李士芬并未分户,李士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安置住宅楼归其两个女儿所有,因此,李士芬关于住宅楼系其女儿购置而未改变《西冶社区关于李士芬安置问题补充协议》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李士芬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2000元的问题。《西冶社区关于李士芬安置问题补充协议》约定:“补发给李士芬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07年8月16日至安置房分配为止”,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西冶居委会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已经给李士芬安置了住宅楼,并且足额支付了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李士芬再主张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没有依据。第三,关于李士芬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李士芬与西冶居委会签订的《西冶社区关于李士芬安置问题补充协议》虽有“商铺交付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如超期按社区居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双方亦未就违约责任达成补充协议,其主张的5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李士芬提供西冶居委会与他人诉讼中的证据用以证实居民同等待遇,但李士芬提供证据所涉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类型,所涉及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李士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士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卫华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