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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初6号之一

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万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万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民初6号之一

原告: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通益路**绿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万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东大道南侧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新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盛公司)与被告江西万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新盛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京九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就付款进度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超过10天的,自第1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核报告确认后30天内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款,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结算款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暂定总价1.5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5月28日之前支付2014年3月份之前工程款18257913元,若未能支付,则该款从5月20日起以月息3%补贴原告,直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为止。2015年8月1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送审工程造价172515241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进度款始终没有支付到位,也没有进行结算审核,剩余2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也没有退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92140088.5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74457.67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需支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前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0773099.23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需支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后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7327152.9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需支付);4、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6250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需支付);5、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京九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双方实际争议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本不可能超过1亿元,新盛公司通过故意提高诉讼请求的方式以提高该案的管辖级别,其目的和行为是恶意的。该案实际争议标的为4000万元到5000万元左右。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新盛公司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2140088.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资料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京九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172515241元,其中土建工程161871573元,安装工程106436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86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初步审查后,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恶意提高诉讼标的。被告万升公司提出原告虚高诉讼标的,案涉标的仅为4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案件。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案涉标的亦在5000万元以上,原告新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万升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万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章辉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静